1. |
發文日期:107.03.12
要 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
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故義務
人倘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不生
不當得利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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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文日期:104.07.03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民法第 129、137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又行政機關為
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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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發文日期:104.03.13
要 旨:民法第 129~146 條規定參照,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完成之障礙,採「消滅
時效中斷」及「消滅時效不完成」二種制度,不採「消滅時效進行停止」
制度,故在時效期間進行中,不論遭遇任何事由,均不因之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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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發文日期:104.03.11
要 旨:民法第 137 條規定參照,消滅時效制度旨在尊重現存秩序,維持法律平
和,並保護主動且積極行使法律上權利之人,如債權人並非被動行使其債
權權利,卻在立法上限制重行起算中斷時效次數,恐與立法意旨有違;又
限制債權人重行起算次數,將導致債權人為保障債權得以實現,勢必提高
債權債務契約門檻,不僅有害社會經濟交易,對於債務人循合法管道取得
金錢借貸,則似未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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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日期:102.10.21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119、131 條等規定參照,信賴基礎不僅指行政處分,亦包
括行政法規,另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時效,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得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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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日期:102.09.14
要 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就核發
執行憑證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惟縱具體個案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如已逾上述規定所定
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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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發文日期:100.04.29
要 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
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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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發文日期:099.05.25
要 旨:關於政府機關與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至第 147 條之規定,並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但因本件涉及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
法令通案事由,建請逕洽主管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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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發文日期:096.03.13
要 旨: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倘據
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
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
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
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前因異議人於 85 年、86 年間
違反商業登記法,而陸續裁處罰鍰 3 千、6 千銀元,合計折合新臺幣 2
萬 7,000 元,並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經該院執行無結果而於 86 年 9 月 1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異
議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商業登記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
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及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臺北地院於
86 年 9 月 1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15 年,該請求權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
請求權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從而本件移送機
關於 90 年 10 月 19 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尚未
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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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發文日期:094.07.06
要 旨: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包
括行政罰鍰),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民法第 125 條
有關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同法第 129 條、第 137 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
行起算之規定,均得類推適用。如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
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
、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100 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移送機關以地方法院 85 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
此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有明文規
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及重行起算
(民法第 137 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
法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15 年,該請求權於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請
求權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行
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從而本件移送機關
於 94 年間檢附法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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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發文日期:093.08.18
要 旨: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
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
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
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
保險費繳款單」(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
。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
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2.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
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
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
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
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
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
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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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發文日期:093.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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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發文日期:092.12.29
要 旨: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
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並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等規定之
適用;倘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即不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律字第○九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
○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四
○七○八號函參照)查異議人滯納之六十六年度工程受益費,移送機關於
七十年間合法送達取得執行名義,是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法務部前揭令、函釋意旨及民法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十五年,該消滅時效期間因移送機關於七十三年間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因該院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七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而於當日起重行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屆滿十五年,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已消
滅,即不得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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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發文日期:090.03.14
要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期間之請求權事項,是否溯及歷年積欠之工程受益費
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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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發文日期:082.09.15
要 旨:關於環境保護機關對違反人欠繳行政罰鍰,持憑法院發給之債債權憑證再
聲請強制執行,究有無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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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發文日期:082.09.15
要 旨:關於環境保護機關對違反人欠繳行政罰鍰,持憑法院發給之債債權憑證再
聲請強制執行,究有無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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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發文日期:082.03.17
要 旨: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協議成立後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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