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協議成立後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協議成立後所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疑義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二高市府法一字第四一七○號函
。
二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協議
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其國家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惟成立協議並非債之更改,其國
家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轉變為普通債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
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國家賠償之協議書既得為執行
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延長為五年。本件協議成立於民
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縱協議內容約定以提出收據為給付條
件,仍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故如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
其時效期間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已屆滿,請求權人於
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始提出請求,應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