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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3 條
1.
發文日期:109.12.29
要  旨:
關於永久屋使用權,涉及繼承人及三方贈與契約解釋疑義,現行民法並無
指定繼承人制度,是否得依原住民傳統習慣指定他人為繼承人,宜由原住
民族委員會考量另立專法以資解決;另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
宅贈與契約書參考範本」第 3  點約定之解釋除可能的客觀文義解釋外,
仍應斟酌訂約當時之政策原意、相關會議討論及決議等證據資料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應由訂定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為之
2.
發文日期:080.02.27
要  旨:
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因不再採指定繼承人制度
。並將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其並以被繼承人如欲以其遺產給與法定
繼承人以外之人,可以遺贈方式為之,不必再指定繼承人 (參照第一千一
百四十三條原修正草案說明) 。本件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係於七十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簽訂,其第三十五條約定「乙方無法定繼承人者,得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本契約內載明指定繼承人,其於本契約之權利
義務與法定繼承人同」,顯違反上開民法規定而無效。惟如藍君曾以遺贈
方式,將其遺產遺贈與聶君,似可依有關遺贈規定辦理。
3.
發文日期:074.06.15
要  旨:
依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之規定,離婚之戶籍登記為兩願離
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為貫徹立法意旨,申辦離婚登記時,原則上以雙方
當事人親自辦理為宜。民法乃身分事項之基本法,戶籍法有關離婚登記之
規定似宜作配合修正。 (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四○電參字第
一六五號復貴部代電,其中有關離婚登記部分,因民法之修正,已不再援
用。) 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有關指定繼承人制度之規定已刪除
,戶籍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七目、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關於指定繼承登
記之規定,均宜配合刪除。戶籍法施行細則與此相關之規定,亦宜一併檢
討修正。此外,依民法總則編第八條之規定,檢察官亦得為死亡宣告事件
之聲請人,戶籍法第五十二條是否增列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由該管檢察
機關函知戶政事務所予以登記,併請參考
4.
發文日期:058.04.24
要  旨:
收養除自幼撫養者外,未以書面為之者無效
5.
發文日期:053.01.17
要  旨:
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王○之代筆遺囑,用蓋章代簽名,揆諸首揭規定,固非無效。
惟查該遺囑末段綴有:「于余身後繼承余一切權益」字樣,其係兼以指定
繼承人為目的,極為顯然,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須被繼
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
。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二
十二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據函附王○戶籍謄本記載,王○有女王
○枝,其以遺囑指定王○元為繼承人,自非法之所許。
6.
發文日期:048.00.00
要  旨:
以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申辦土地登記時,土地登記機關仍得命提出
必要之文件
7.
發文日期:046.07.31
要  旨:
一  查指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著有明文。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云者
    ,即不特財產繼承與婚生子女同,且以指定繼承與收養行為同為擬制
    之親子關係,在法律上發生同樣之效果而言。故關於指定繼承,自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之規定,該被指定人李玉蘭要不能同時為李訓進之養女,又為謝智之
    指定繼承人,除非該李玉蘭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則謝智以遺囑
    所為指定繼承人,即難謂為有效。
二  又查僅憑謝智遺囑所載:「棄家室於大陸,已被共匪殘害於廣州,現
    孤苦零仃」云云,似尚難遽即認定該謝智已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惟查謝智所立遺囑,究係指定李玉蘭為其繼承人,抑為以遺贈方式處
    分其遺產,不無推究之餘地,是非就其遺囑所載內容詳為審酌以探明
    其真意,尚難憑空臆斷。
8.
發文日期:042.09.01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
    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至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於其成年後,當然終
    止。
二  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指定繼承人,應不分性別,不論親屬非親屬
    ,均可為被指定之人,惟如被指定者為親屬時,是否不生輩分問題,
    依本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限制。蓋我國現行民法所定之繼承制度係財
    產繼承而非宗祧繼承,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依第一
    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乃謂其
    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非宗祧上之身分與婚生子女同。
三  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最顯著之例
    ,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次如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二條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
    應解為不適用於指定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