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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42 條
1.
發文日期:065.06.24
要  旨:
胞弟與養姊共同繼承其兄弟之遺產時,並平均繼承
2.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
一  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
    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
    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
    。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
    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
    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
    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
    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

二  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
    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
    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
    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參照) ,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
    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  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
    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
    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
    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
3.
發文日期:051.03.06
要  旨:
第一則
配偶及養女於日據時期無繼承權,被繼承人依當時法律又無其他繼承人時
,此二人自繼承編施行之日繼承遺產

第二則
日據時期,應以其被繼承人同居一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繼承人
4.
發文日期:048.00.00
要  旨:
以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申辦土地登記時,土地登記機關仍得命提出
必要之文件
5.
發文日期:046.02.09
要  旨:
查林紫星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妻林招、長女林阿赤與養子林
連宗三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而該林招與林
阿赤二人,於同年八月出具字據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茲就該項同意書在
法律上所生之效果分述如次。
一  查民法繼承編關於應繼分之規定,係屬強行法規,不得由各繼承人以
    合意變更之。該林招與林阿赤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按其真意,並非
    除林招、林阿赤各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外,拋棄其餘之繼承權,而為
    將該部分之應繼承產權贈與林連宗,惟查該項權利之贈與,係為一處
    分行為,依照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林招、林阿赤就繼承土地,未經辦
    理繼承登記而遽予訂立同意書,處分該宗產權,顯屬違反上開規定,
    應歸無效。且該林阿赤為一未成年人,林招以其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予
    處分其特有財產,按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
    之法律行為。
二  如謂該項同意書係各公同有人間就共有財產之分割之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但在該項契約上該林招既為當事人之一,又居於林阿赤林連宗二
    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自己代理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禁止之明
    文,該項同意書亦難認為有效。綜上所述,該項同意書無論解為應繼
    承產權之贈與,或共有財產分割方法之協議,在法律上均有無效之原
    因,從而該林連宗欲與林招、林阿赤二人均等繼承,申請土地所有權
    繼承登記,似屬不應准許。
6.
發文日期:042.09.01
要  旨:
一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謂「正當理由」,應由主管機關就客觀事
    實,依經驗法則公平裁量。至於未成年人之監護於其成年後,當然終
    止。
二  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指定繼承人,應不分性別,不論親屬非親屬
    ,均可為被指定之人,惟如被指定者為親屬時,是否不生輩分問題,
    依本法條之文義解釋並無限制。蓋我國現行民法所定之繼承制度係財
    產繼承而非宗祧繼承,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依第一
    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所謂「與婚生子女同」乃謂其
    權利義務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非宗祧上之身分與婚生子女同。
三  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最顯著之例
    ,即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次如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二條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應繼分之特別規定,又
    應解為不適用於指定繼承人。
7.
發文日期:042.06.02
要  旨:
一  按台灣習慣上所謂「媳婦仔」 (亦稱養媳或小媳婦) ,通常以將來與
    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須有一定之男子存在,但
    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
    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稱為「無頭對」;「無頭對」又分為兩
    種,一為已有可匹配之男子,祇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
    在,必俟將來另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
    媳婦仔之形態既如此之多,其與養家間所發生之親屬關係,即亦不能
    一概而論,原則上「養媳與將為其夫之血親間,視為發生因將來結婚
    時所能發生之親屬關係」 (參照明治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判官協議會
    決議第二條第三項覆審法院編纂判例全集二三四頁) ,或「不論養媳
    當時有將為其夫之人與否,猶如成婚婦對於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
     (大正十四年高法院上告部上民字一○二號判例同年度判例集六四頁
    ) 。惟此親屬關係,並非固定不動,可能因日後法律事實之變動,譬
    如上述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後住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
    ,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發生「
    身份之轉換」,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此種習慣,在台灣省乃常見之
    例。
二  本案藍邱勤妹當初係以一般媳婦仔之身份,被藍阿樹於昭和二年十一
    月間收養,但迄昭和十二年五月,即在養家經藍阿樹覓定曾阿火為婿
    ,而行招贅婚姻,按諸上述身分轉換習慣,該藍邱勤妹已自招婿之時
    起,實質上轉成藍阿樹之養女,關於此點,徵之原附件中中鎮謄字第
    一五二號及第六七八七號戶籍謄本,在藍阿樹戶內曾阿火稱為「招婿
    」,而藍邱勤妹與之所生之長子藍德樑即稱「孫」,則藍邱勤妹之已
    屬藍阿樹養女,尤可瞭然。

三  依上所述,本案藍邱勤妹自其招婿之日起,身份上已轉成藍阿樹之養
    女,應即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自得列入藍阿樹子孫系統之列,藍阿樹
    死亡既在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之後,藍邱勤妹對其遺產,應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享有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