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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26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一  按台灣習慣上所謂「媳婦仔」 (亦稱養媳或小媳婦) ,通常以將來與
    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須有一定之男子存在,但
    有時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
    形稱為「有頭對」,後一情形稱為「無頭對」;「無頭對」又分為兩
    種,一為已有可匹配之男子,祇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
    在,必俟將來另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
    媳婦仔之形態既如此之多,其與養家間所發生之親屬關係,即亦不能
    一概而論,原則上「養媳與將為其夫之血親間,視為發生因將來結婚
    時所能發生之親屬關係」 (參照明治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判官協議會
    決議第二條第三項覆審法院編纂判例全集二三四頁) ,或「不論養媳
    當時有將為其夫之人與否,猶如成婚婦對於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
     (大正十四年高法院上告部上民字一○二號判例同年度判例集六四頁
    ) 。惟此親屬關係,並非固定不動,可能因日後法律事實之變動,譬
    如上述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後住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
    ,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即發生「
    身份之轉換」,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此種習慣,在台灣省乃常見之
    例。
二  本案藍邱勤妹當初係以一般媳婦仔之身份,被藍阿樹於昭和二年十一
    月間收養,但迄昭和十二年五月,即在養家經藍阿樹覓定曾阿火為婿
    ,而行招贅婚姻,按諸上述身分轉換習慣,該藍邱勤妹已自招婿之時
    起,實質上轉成藍阿樹之養女,關於此點,徵之原附件中中鎮謄字第
    一五二號及第六七八七號戶籍謄本,在藍阿樹戶內曾阿火稱為「招婿
    」,而藍邱勤妹與之所生之長子藍德樑即稱「孫」,則藍邱勤妹之已
    屬藍阿樹養女,尤可瞭然。

三  依上所述,本案藍邱勤妹自其招婿之日起,身份上已轉成藍阿樹之養
    女,應即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自得列入藍阿樹子孫系統之列,藍阿樹
    死亡既在民法親屬編在台灣省施行之後,藍邱勤妹對其遺產,應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享有繼承權。
全文內容:一  按臺灣習慣上所謂「媳婦仔」 (亦稱養媳或小媳婦) ,通常以將來與
          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是故原則上養家須有一定之男子存在,但有時
          養家尚無特定之匹配男子,亦無妨收養「媳婦仔」,此在前一情形稱為「
          有頭對」,後一情形則稱為「無頭對」;「無頭對」又分為兩種,一為已
          有可匹配之男子,祇尚未特定而已,一為尚無此種男子存在,必俟將來另
          行收養一男子為之匹配,或為之招贅,或逕將出嫁,媳婦仔之形態既如此
          之多,其與養家間所發生之親屬關係,即亦不能一概而論,原則上「養媳
          與將為其夫之血親間,視為發生因將來結婚時所能發生之親屬關係」 (參
          照明治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判官協議會決議第二案第三項覆審法院編纂判
          例全集二三四頁) ,或「不論養媳當時有將為其夫之人與否,猶如成婚婦
          對於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 (大正十四年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一○二
          號判例同年度判例集六四頁) 。惟此親屬關係,並非固定不動,可能因日
          後法律事實之變動,譬如上述無頭對之「媳婦仔」,於日後往養家招贅或
          養家主婚出嫁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
          ,即發生「身份之轉變」,而養媳亦即轉成養女,此種習慣,在臺灣省乃
          常見之例。二  本案藍邱○妹當初係以一般媳婦仔之身份,被藍○樹於昭
          和二年十一月間收養,但迄昭和十二年五月,即在養家經藍○樹覓定曾○
          火為婿,而行招贅婚姻,按諸上述身分轉換習慣,該藍邱○妹已自招婿之
          時起,實質上轉成藍○樹之養女,關於此點,徵之原附件中中鎮謄字第一
          五二號及六七八七號戶籍謄本,在藍○樹戶內曾○火稱為「招婿」,而藍
          邱○妹與之所生之長子藍○樑即稱「孫」,則藍邱○妹之已屬藍○樹養女
          ,尤可瞭然。三  依上所述,本案藍邱○妹自其招婿之日起,身份上已轉
          成藍○樹之養女,應即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自得列入藍○樹子孫系統之列
          ,藍○樹死亡既在民法親屬編在臺灣省施行之後,藍邱○妹對其遺產,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享有繼承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