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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11 條
1.
發文日期:109.05.15
要  旨:
有關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監護人共同監護,部分監護人死亡,除
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
2.
發文日期:107.08.27
要  旨:
在受監護人為成年人情形,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 1106 第 1  項規定
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 1096 條各款之一情形,而在「成年人之監
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該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即應有依第
1113  條規定,準用第 1106 條規定需要,又第 1106 條第 1  項有關「
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
監護所為規範,與成年監護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
3.
發文日期:100.02.10
要  旨: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2 條規定, 97 年 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
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新法
施行前死亡,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
,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
4.
發文日期:098.11.24
要  旨:
關於當事人立遺囑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縱使經地方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時,其遺囑未依民法第 1199 條之規定發生效力,因此,不生
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問題,若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
途逕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5.
發文日期:098.11.11
要  旨:
關於民法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可分為第一次序之法定監護人、第二次序指
定監護人及第三次序選定監護人,而收養者如認為收養關係終止後,如有
正當理由認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監護人,則得另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5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規定,經法院許可後為辭任,或另為妥
適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亦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6.
發文日期:098.10.28
要  旨: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
,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
之產生,則按民法第 1124 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7.
發文日期:084.11.07
要  旨:
關於調解事件因請求權人陷於無意識狀態,致無法行使請求權,可否由其
配偶逕以代理人身分代為請求賠償
8.
發文日期:072.06.09
要  旨: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配偶為第一順序,
父母為第二順序。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九六○號解釋,配偶之權利顯與禁
治產人利害相反時,仍可以第二順序之父母為其監護人。本件受禁治產人
蔡○之配偶蔡林○,如其權利顯有與蔡○利害相反之情形,可由蔡○之母
蔡黃○為其監護人。
9.
發文日期:068.10.04
要  旨: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順序定之。不
能依該項規定定其監護權人時,始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梁○權之監護人,似可依上開法條處理。
10.
發文日期:051.09.29
要  旨:
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其順序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之,必
其無配偶時,始以父母為監護人,生父在未認領非婚生子女前,固不得為
監護人,在認領之後,則其順序應優先於生母 (蓋此監護人以獨任制為宜
) ,唯因禁治產人之監護較為特殊,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人之義務
,其工作須時常為之 (民法第一一一二條參照) ,故學者多主張該條之父
母,宜解為須與受監護人同居始得充任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