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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1)台函民字第 48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其順序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之,必
其無配偶時,始以父母為監護人,生父在未認領非婚生子女前,固不得為
監護人,在認領之後,則其順序應優先於生母 (蓋此監護人以獨任制為宜
) ,唯因禁治產人之監護較為特殊,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人之義務
,其工作須時常為之 (民法第一一一二條參照) ,故學者多主張該條之父
母,宜解為須與受監護人同居始得充任監護人。
全文內容: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其順序應依民法第一一一一條之規定定之,必其無
          配偶時,始以父母為監護人,生父在未認領非婚生子女前,固不得為監護
          人,在認領之後,則其順序應優先於生母 (蓋此監護人以獨任制為宜) ,
          唯因禁治產人之監護較為特殊,監護人負有護療養治受監護人之義務,其
          工作須時常為之 (民法第一一一二條參照) ,故學者多主張該條之父母,
          宜解為須與受監護人同居始得充任監護人。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7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