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其順序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之,必
其無配偶時,始以父母為監護人,生父在未認領非婚生子女前,固不得為
監護人,在認領之後,則其順序應優先於生母 (蓋此監護人以獨任制為宜
) ,唯因禁治產人之監護較為特殊,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人之義務
,其工作須時常為之 (民法第一一一二條參照) ,故學者多主張該條之父
母,宜解為須與受監護人同居始得充任監護人。
全文內容: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其順序應依民法第一一一一條之規定定之,必其無
配偶時,始以父母為監護人,生父在未認領非婚生子女前,固不得為監護
人,在認領之後,則其順序應優先於生母 (蓋此監護人以獨任制為宜) ,
唯因禁治產人之監護較為特殊,監護人負有護療養治受監護人之義務,其
工作須時常為之 (民法第一一一二條參照) ,故學者多主張該條之父母,
宜解為須與受監護人同居始得充任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