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當事人立遺囑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縱使經地方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時,其遺囑未依民法第 1199 條之規定發生效力,因此,不生
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問題,若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
途逕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主 旨:有關禁治產人王○○之監護人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0980181076 號函。
二、按 98 年 11 月 23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
「禁治產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
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
人。」又同法第 1122 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
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
事實而言。至於「家長」之產生,依第 1124 條規定,首應由親屬團
體中推定之,所稱「親屬團體」,與前該第 1122 條「以永久同共生
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涵義相同(本部 93 年 5 月 14 日法
律決字第 0930019425 號函參照)。又前開第 1111 條第 1 項所定
之監護人,其中關於配偶及父母並未限定須與禁治產人同居,而家長
與家屬則應以與禁治產人同居為必要。
三、次按同法第 1199 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件
王女士立遺囑時,王○○君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嗣王○○君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王女士遺囑尚未發生效力,
故不生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問題。惟本案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
,宜另循司法途逕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