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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87 條
1.
發文日期:112.03.03
要  旨:
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時,其出資額即已成為遺產之一部分,包括的移轉於
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中有未成年子女者
,依民法第 1087 條規定,該因繼承取得之有限公司出資額雖為公同共有
,仍為其特有財產
2.
發文日期:101.05.08
要  旨:
民法第 76、77 條等規定參照,未成年子女就勞力或營業賺取財產固有所
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有關意思表示時,仍應受相
關民法規範,以保障其權利
3.
發文日期:065.09.27
要  旨:
本件未成年人游○君所有不動產,如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定之特有
財產,則乃父游○見就該不動產代理其向乃母游邱○習所為贈與,除有足
以認定係為游○君利益之特定情事外,似為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
但書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 。
4.
發文日期:065.03.02
要  旨:
查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楊陳○麗代
其未成年之女楊○雯所為繼承權之拋棄,如非為其利益,即使業經法院備
查,亦不生效力。
5.
發文日期:060.12.03
要  旨: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
6.
發文日期:060.01.07
要  旨:
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郭美容、郭美玲均係未成年人,其母郭秀里代其拋
棄繼承權,除能證明確為郭美蓉等之利益而為之者外,依法似難認為有效
。
7.
發文日期:054.09.30
要  旨:
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
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
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
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
。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
一  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
  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
  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
  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
  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
  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

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
    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
    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
    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
    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
    ,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
    問題。
三  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
    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
    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
四  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
    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
    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
五  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
    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
    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
六  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
    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請參閱 (一) 項說明) 。讓與時,
    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
    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
    為必要。
8.
發文日期:054.06.29
要  旨:
一  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
    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
    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
    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
    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
    。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
    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
    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
    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
    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

二  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
    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
    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
    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
    判例參照) ,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
    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三  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
    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
    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
    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
    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
9.
發文日期:047.01.09
要  旨:
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 (前者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 ,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一三八
條本文及第一款) ,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
月當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 ,固可經由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
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
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
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
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 (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 。至邱仕
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
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
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
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