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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17 條
1.
發文日期:103.06.20
要  旨:
為檢討修正內政部訂頒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 1  點等登記
法令,以符合 CEDAW  法規規定乙案,法務部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1 條,並未包括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之情形,與內政部登記法
令之規範範圍不同」、「夫或妻於緩衝期間屆滿前死亡,其以妻之名義登
記之不動產歸屬,應由地政機關依職權個案審認」等說明
2.
發文日期:099.07.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
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
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再按,依土
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74  年 6  月 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
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而有「1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2 、夫妻
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情形之一者,適用 74 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 1017 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自明。復按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
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非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
行處定期拍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於 70 年至 72 年間以「
買賣」「分割轉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令異議人於 74 年 6  月 4
日以前與乙○○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土地原應屬乙○○所有,
惟迄今既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依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1017 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之 1  規定,形式上尚難認定該財產非異議人所
有,行政執行處予以執行,應無不合。如乙○○之繼承人認系爭土地確為
渠等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
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
,於法即有未合。
3.
發文日期:083.04.12
要  旨:
關於贅夫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疑義
4.
發文日期:082.05.01
要  旨:
夫妻財產制中以妻名義訂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承租權或承租地可否列
為夫所有疑義
5.
發文日期:070.01.26
要  旨:
一  獨資組織之商號負責人死亡時,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參照) 。如其繼承人為子女,而
    又各不相讓,無法達成協議,或其中有人居住國外,無法取得其拋棄
    繼承權之證明文件,似應由全體繼承人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及商
    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二  夫妻如採法定財產制 (聯合財產制) ,商號非屬妻之特有或原有財產
    者,雖形式上登記為妻所有,實質上應為夫所有,妻之死亡,對該商
    號不生繼承問題 (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司法行政
    部六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 (六四) 函民字第○二三九二號函參照) 。
    夫似可依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6.
發文日期:067.05.30
要  旨:
本件以黃○進之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非其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似應准予變更登記。
7.
發文日期:065.09.30
要  旨:
按公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本件王○庭、王陳○珠,如係以法定財
產制 (即聯合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公地承租權又非王陳○珠
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財該公地承租權不問王陳○珠已否死亡,似均可
以更名方式變更為王○庭名義。
8.
發文日期:061.09.04
要  旨:
查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
一千零五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
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 又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
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二項) 故違章人之妻所
持有之財產,除依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之規定,曾為夫妻分別財產制
之登記 (民法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參照) 或為妻之特有財產 (民法第一千零
十三條) 及原有財產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外似均可聲請之強制執行。
9.
發文日期:061.06.14
要  旨:
查本件臺東鎮臺東段二十五之二一一號地上房屋,登記名義人雖為妻孫潘
玉里,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真正所有權人為孫毓昌,
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之規定,孫毓昌自得請求孫潘玉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名義。而
此項移轉似可以「名義變更」為其登記原因。至於孫毓昌等主張由孫潘玉
里拋棄登記名義,再由孫毓昌承受登記名義一節,因不合登記之連續性,
似不足採。
10.
發文日期:060.12.16
要  旨:
查夫妻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 。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除上述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縱使登記為妻之名義,依法仍為夫所有
,為使所有權與登記一致起見,妻並負有將該項財產移轉登記為夫名義之
義務。則本件孫毓昌與其妻孫潘玉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之房屋,雖
登記為妻孫潘玉里名義,依照上開說明,應仍為其夫孫毓昌所有,依法自
得贈與其妻為特有財產,惟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似應先將該房屋登記為
夫之名義後,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故在該房屋未移轉登記為夫之名義以
前,由其夫以贈與為原因,聲請以妻名義之房屋移轉登記為妻之特有財產
似不得准許。
11.
發文日期:042.02.24
要  旨:
一  查原陳情人邱便宜與其妻邱吳微,係民法親屬編施行於台灣之前在台
    灣結婚,依該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其夫妻財產制除得適用該編第
    一千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該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是以本案之解決首應視該邱便宜與邱吳微間所採用者為何種夫妻財
    產制以為斷,如其夫妻間並無約定財產制存在,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約定財產制。
二  如邱便宜邱吳微夫妻間所適用者為法定財產制,則該邱吳微受贈之土
    地,又須查明贈與人曾否聲明為其特有財產後,始能決定該項土地應
    否屬於聯合財產。
三  設令邱便宜之父即贈與人未嘗聲明將該項土地作為邱吳微之特有財產
    ,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項土
    地雖屬邱吳微之原有財產,並保有其所有權,應仍為構成聯合財產之
    一部份。
四  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一條之規定,妻對於聯合財產僅於代理日常家務
    之權限內得處分之。本案邱吳微之處分該項土地倘如原陳情書所述,
    有不顧家人生計且未得夫之同意之情形,而該土地依法又應屬諸聯合
    財產者,在法律上應認為無權處分 (參照民法第一一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