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查夫妻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 。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除上述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縱使登記為妻之名義,依法仍為夫所有
,為使所有權與登記一致起見,妻並負有將該項財產移轉登記為夫名義之
義務。則本件孫毓昌與其妻孫潘玉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之房屋,雖
登記為妻孫潘玉里名義,依照上開說明,應仍為其夫孫毓昌所有,依法自
得贈與其妻為特有財產,惟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似應先將該房屋登記為
夫之名義後,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故在該房屋未移轉登記為夫之名義以
前,由其夫以贈與為原因,聲請以妻名義之房屋移轉登記為妻之特有財產
似不得准許。
全文內容:查夫妻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二項) 。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除上述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縱使登記為妻之名義,依法仍為夫所有
,為使所有權與登記一致起見,妻並負有將該項財產移轉登記為夫名義之
義務。則本件孫○昌與其妻孫潘○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之房屋,雖
登記為妻孫潘○里名義,依照上開說明,應仍為其夫孫○昌所有,依法自
得贈與其妻為特有財產,從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似應先將該房屋登記為
夫之名義後,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故在該房屋未移轉登記為夫之名義以
前,由其夫以贈與為原因,聲請以妻名義之房屋移轉登記為妻之特有財產
似不得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