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贅夫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疑義
主 旨:關於贅夫於臺灣光復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
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為妻名義所有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三內地字第八三○三七五三號
函。
二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編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
文。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關法定財產制 (聯合財產
制) 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例意旨,並
不因入贅婚姻而異其效力。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第一千
零零五條規定,贅婚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於臺灣光復後婚
姻關係存續中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取得之不動產,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定其所有權之歸屬。
即除妻之特有財產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 及聯合財產中屬於
妻之原有財產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 外,縱登記為妻
名義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仍應屬於贅夫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
五二二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得更名登記為
贅夫名義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參照) 。惟原以贅
夫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除能證明係屬妻之特有
財產或原有財產外,則不得更名登記為妻之名義。本件贅夫於民國五
十七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可否更名登記
為妻名義所有,請參照上揭說明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