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夫妻財產制中以妻名義訂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承租權或承租地可否列
為夫所有疑義
主 旨:關於夫妻財產制中以妻名義訂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承租權或承租地可
否列為夫所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二高市府法秘字第五三四八號函。
二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
惟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租賃契約係債權債務關係,以妻
名義所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不論其訂立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
後,夫既非契約當事人,即非屬該租賃關係之債權或債務主體,自不
得將該承租權逕列為夫所有。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八十二秘台廳民一字第○四二六二號函參照)
三 至於承租地所有權之歸屬乙節,因租賃契約僅屬債之關係,妻並未取
得承租地所有權,自亦不得將該地列為夫所有。
四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