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1.
發文日期:112.01.05
要  旨:
收容人如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應先依客觀事實審認是否構成
相關法規所定得施以懲罰之要件,如認構成要件該當施以懲罰時,應於違
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所定範圍內行使裁量
2.
發文日期:111.08.01
要  旨:
各主管機關就違反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行為,可本於職權斟酌
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訂定裁罰基準,除有法定得減免之事由
外,不得逾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2  項法定罰鍰額度範圍
3.
發文日期:110.12.27
要  旨:
查異議人主張其對其父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裁定予以免除,安置費用應與
老人福利法同,得溯及至法院裁判前而予免除云云,核屬異議人對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司法裁判意旨,並非本署
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宜由異議人另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異議
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
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各行政執行
分署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各行政執行分署是否
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各行政執行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
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移送機關亦未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復認本案並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未依職權停止執行,洵無違誤。
4.
發文日期:107.03.22
要  旨:
法務部就「關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得否
依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6  項規定處理疑義乙案」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05.03.03
要  旨:
撤銷回職復薪令如包含給付薪資處分,主管機關是否另以書面行政處分請
求受處分人返還薪資之不當得利,宜由機關本諸權責裁量是否類推適用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後,不予追還原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6.
發文日期:103.07.1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民法第 181、182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有無
免除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附加利息,或以低於法定利率基準核計利
息裁量權限,目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尚無相關見解可供參考,故主管機關依
據立法目的,審酌具體個案事實性質、差異,衡量受處分人之資力等因素
,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及平等原則,本於職權妥適處理
7.
發文日期:103.04.29
要  旨:
法務部就「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第 3  點附件二違反糧
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對於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
定者,逕予罰鍰處分,不給予限期改善,是否違反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第 4  點修正以營利事業主體(糧商)作為計算處罰次數對象
,是否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說明
8.
發文日期:101.06.2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0、159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又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自得依上述規定依權限於法定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
並發布
9.
發文日期:099.10.07
要  旨:
有關「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國
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三者間對於贍養金
規定之適用疑義
10.
發文日期:098.06.03
要  旨:
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
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
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器材行係異議人獨
資經營之商號,而移送機關傳真決標公告所示,第三人苗栗縣立○○國民
中學等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器材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二者實為同
一權利義務主體。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執行(
債權)憑證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之工程債權予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為自然人,
各工程債權的主體是法人,執行對象錯誤云云,容屬誤解。
11.
發文日期:094.02.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得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另「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
、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所明定。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
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
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
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
互選 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
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其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時,行政執行處仍得限制其住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
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法
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法人指派之代表當選為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者
,該董事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或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謂之「法人之負責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5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認定,參酌公司法第 1
2 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行政執行處
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查○公司不但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且由
其代表人即異議人當選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義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
處陳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異議人,行政執行處因通知異議人依限到處報告
,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遂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
及說明,並無不合。
12.
發文日期:093.07.12
要  旨:
關於履約保證責任條款妥適性,是否違反法律授權範圍疑義
13.
發文日期:089.07.20
要  旨:
檢送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
14.
發文日期:089.04.10
要  旨:
關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冒險犯難或執行危險職務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
金要點」修正草案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