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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5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第 3  點附件二違反糧
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對於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
定者,逕予罰鍰處分,不給予限期改善,是否違反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第 4  點修正以營利事業主體(糧商)作為計算處罰次數對象
,是否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第 3  點及第 4  點
          規定,是否逾越糧食管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4  月 23 日農授糧字第 1030990289 號函。
          二、關於旨揭裁量基準第 3  點附件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
              準表」,對於違反糧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者
              ,逕予罰鍰處分,不給予限期改善,是否違反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乙節:
          (一)按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但有第 4  款情形者,處新臺幣 4  萬元以
                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善者,廢止
                其糧商登記,並註銷糧商登記證:...四、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查其上開條文 99 年修法過程(參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第 39
                期委員會議紀錄)似係認為罰鍰部分,應比照當時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45 條第 1  項有關食品等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等行為之罰
                鍰額度;至於本法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是否亦在排除「得命其限期改
                善」之適用?則未見討論。因此本條立法解釋如何?宜先由貴會參
                酌上開規定之立(修)法過程及其立法目的,本於職權判斷之。
          (二)若貴會審認前開本法規定之立法意旨,針對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未排除「得命其限期改善」者,則按本法於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公布時,將主管機關「應」限期令改善始得處以
                罰鍰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該「得」字究
                係賦予「限期改善」之權限,抑或「裁量授權」,亦待貴會探究立
                法意旨後加以釐清認定。
          (三)若貴會審認前開本法「得」命其限期改善規定,係「裁量」之授權
                ,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裁量權時,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並得依本法第 159  條規定,依其權限於法定
                授權裁量範圍訂定裁量基準,本於立法者授權之目的,針對個別之
                違法態樣,審酌實際情況,在授權裁量範圍之內,選擇最恰當之法
                律效果。查旨揭裁量作業要點第 3  點附件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
                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就糧商違反誠實標示義務者,依其違規情節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程度之輕重,分別規定其處理方
                式,惟其中就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雖列舉「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共 7  項
                ,然一律均明定直接裁罰,而未審酌是否仍有其他違規情節而得有
                裁量先命其限期改善之情形,容有疑義。
          三、關於旨揭裁量基準第 4  點修正以營利事業主體(糧商)作為計算處
              罰次數對象,是否違反糧食管理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乙節:
              旨揭裁量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款針對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
              「一年內經處罰三次」,認以營利事業主體(糧商)作為計算上開處
              罰次數對象之解釋,應無逾越糧食管理法第 2  項規定。
          四、本件陳情人如不服貴會對其所為之裁處而提起訴願,當以訴願機關所
              為訴願決定為準,併予敘明。
          五、另檢附其他案件之行政院 103  年 3  月 19 日院臺訴字第 1030126
              604 號訴願決定書供參。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立法委員翁○○國會辦公室(兼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3  年 4  月 17
          日(102) 國鈞字第 1030417001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