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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問題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0 條
1.
發文日期:106.10.05
要  旨:
行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行為人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試問行為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得否聲請
法院依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
2.
發文日期:101.05.21
要  旨:
執行科書記官於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包括假釋付保護管束及緩刑付保護管
束)時,依現行各地檢署之作業流程,於受保護管束人至地檢署報到時,
應立刻核發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轄區戶政機關及分局,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非經檢察官核准,勿受理該受保護管束人之出境、出海及戶籍遷移申請
。惟是否應不論其犯罪原因,所受裁判刑罰輕重,工作型態等因素,一律
給予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出入境限制,致受拘役或罰金判決案件之受保護管
束人,因急迫事項須短期出國數日(十日以內),或需經常出國,仍須逐
次向檢察官申請准予出國?
3.
發文日期:096.11.09
要  旨: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未經宣示者,應自何時開始執行徒刑?
4.
發文日期:096.03.13
要  旨:
數罪併罰案件經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刑後強制工
作,如受刑人悛悔有據,認應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時,應由何地檢察署依
何法律規定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5.
發文日期:096.01.23
要  旨: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案件,如疏未先執行強制工作,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始
發覺漏未執行者,不得再執行。若檢察官指揮書徒刑之起算日尚未開始執
行,則可否再行提送執行強制工作?
6.
發文日期:095.06.28
要  旨:
新修正刑法已刪除舊法第 97 條保安處分執行後之免除與延長規定。新法
對於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處分
之執行,均無延長執行規定。倘受處分人依舊法規定執行上述四種延長保
安處分,問新法生效施行日起,保安處分之延長應否繼續執行?
7.
發文日期:094.03.02
要  旨:
某甲犯竊盜罪,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勞動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確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確定。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
完畢,翌日接續執行保護管束,以代替強制工作之執行,其保護管束期間
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期滿。詎某甲於保護管束
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再犯竊盜罪,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訴,
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檢察官乃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諭知原裁定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嗣經更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裁
定某甲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應予撤銷,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
強制工作,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問某甲保護管束撤銷,所餘
之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裁定,能否執行?如可以執行,
則某甲保護管束撤銷,計算所餘執行期間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究
應自何時起算?
8.
發文日期:087.11.30
要  旨:
甲犯竊盜、盜匪及恐嚇取財等罪,經台南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九年及二年,定應執行刑十一年五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刑後強
制工作三年。茲以竊盜部分先行確定移送執行,盜匪及恐嚇取財部分上訴
三審中,則竊盜部分執行期滿,應否接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9.
發文日期:085.01.22
要  旨:
告發人因被告某甲以非專利物品而在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涉犯同法
一百三十條之罪嫌,一審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誤認
告發人為「告訴人」並准為聲請再議,卷呈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
果,認原處分書偵查未完備而命令發回續查,斯時受發回之檢察官應如何
偵結?
10.
發文日期:085.00.00
要  旨:
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徒刑三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確定,執行中,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奉准
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五年十月卅一日屆滿,假釋期間再犯恐嚇、竊盜等
罪,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偵查起訴,案由法
院審理中,前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強制工作貳年,是否應於八十五年十月卅
一日刑期屆滿後分案執行?
11.
發文日期:084.08.00
要  旨:
甲因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花蓮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修正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為「應執行之刑未達一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問甲所受保安處分應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