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行為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行為人入監執行後經核准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試問行為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得否聲請
法院依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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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某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8 月,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自民國 103 年 4
月 18 日入監執行,嗣後經核准假釋,於 104 年 4 月 30 日至 104
年 12 月 1 日付保護管束。某甲於保護管束期間,表現正常悛悔有據,
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得否聲請法院依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以保護
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
理由:1.依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者,係指該
條項所列舉依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所諭知之刑前強制工
作;又審酌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係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該次修正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
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
強制工作),並增訂第 2 項得於執行強制工作滿 1 年
6 月後,免其執行之規定,於此同時,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須經法院裁定之規定,亦配合於
95 年 6 月 14 日修正,然僅將前開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增列其中,並未同時將刑
法第 92 條第 1 項以保護管束取代包括刑前強制工作在
內之保安處分情形納入其中,規定亦須經法院裁定之,可
見立法者於修法時已預定法院依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諭
知刑前強制工作同時,即得斟酌個案情節,依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於主文併予諭知該刑前強制工作得以保護
管束代之(最高法院 93 年度臺抗字第 461 號裁定同此
意旨可參),案經判決確定並發交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即
得本於職權審酌執行當時之具體情狀,指揮受處分人執行
該刑前強制工作,或於認定受處分人無須實際執行強制工
作時,依前開法院判決主文,逕以執行保護管束替代該刑
前強制工作,當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以保護管束替代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及必要。
2.再者,立法者針對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之刑前強制工作
,亦僅設有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或於實際執行滿 1 年
6 月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之規定,並未另定於刑
前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此
係因法院既已於判決時審酌個案情節後,認定受處分人符
合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之情形,須於刑前即先執行保安
處分(強制工作或替代之保護管束),以補充或代替刑罰
對受處分人為矯正之必要,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
將先於刑罰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際,又隨即裁定完全免
除該保安處分之理,此係「刑前」保安處分之性質所使然
甚明。
3.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強制工作,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若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
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 3
條第 4 項、第 5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法院對
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之被告,於判決時應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且於被告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而應在執行
法院依前開規定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之際,檢察官如認受
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定「免
其執行」,否則即應執行該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後,始得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
裁定「免其繼續執行」,此係「刑後」保安處分之性質所
使然。
4.是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諭知之刑後
強制工作,無論依法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
均無從直接適用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針對列舉之同法
第 90 條第 1 項之刑前強制工作所規定得以保護管束替
代之規定;再者,保護管束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無
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必要之受處分人,既明定係聲請法院「
免其執行」,並無得附加「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明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
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拘束人身自由負擔,而認免除強制
工作之執行後,尚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5.採否定說見解有台灣高等法院 104 聲 4114 號裁定。
(二)乙說:肯定說。
理由:1.參考 95 年 12 月 6 日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
書以:「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
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
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
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
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
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
『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
,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
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
、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
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
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等語,是刑法
修訂第 90 條規定,刪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致刑法修
正前或依其他特別法判決確定之刑後強制工作,衍生刑後
強制工作之判決有無刑法第 92 條之適用疑義,亦有依前
述法理,就此「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
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
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
2.按新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
制工作之同時,第 98 條第 2 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
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
」,而 95 年 6 月 14 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
第 90 條第 1 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
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 98 條及舊刑事訴訟
法第 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
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惟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
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2 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
亦無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之
適用,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或以保護管束代
替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3.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
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
,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
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
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
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
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
第 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
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或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
4.另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以保護管束代替刑後強制工作者
,有 97 聲 3450 號、98 聲 743 號、99 聲 2193 號
、99 聲 3470 號、100 聲 505 號、100 聲 2620 號、
101 聲 1395 號、102 聲 337 號及 104 聲 1274 號等
裁定。
討論意見: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討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否定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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