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執行科書記官於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包括假釋付保護管束及緩刑付保護管
束)時,依現行各地檢署之作業流程,於受保護管束人至地檢署報到時,
應立刻核發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轄區戶政機關及分局,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非經檢察官核准,勿受理該受保護管束人之出境、出海及戶籍遷移申請
。惟是否應不論其犯罪原因,所受裁判刑罰輕重,工作型態等因素,一律
給予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出入境限制,致受拘役或罰金判決案件之受保護管
束人,因急迫事項須短期出國數日(十日以內),或需經常出國,仍須逐
次向檢察官申請准予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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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於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包括假釋付保護管束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時,依現
行各地檢署之作業流程,執行科書記官於受保護管束人至地檢署報到時,
即立刻核發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轄區戶政機關及分局,請上開機關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非經檢察官之核准,勿受理該受保護管束人之出境、出海及戶籍
遷移申請。惟查,因緩刑付保護管束人不論其犯罪原因,所受裁判刑罰輕
重,工作型態等因素,一律給予出入境限制,以致時有受拘役或罰金判決
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因急迫事項須短期出國數日(十日以內),或需經常
出國,而仍須逐次向檢察官申請准予出國,造成諸多不便,亦引發民怨。
因有法律適用之疑義,故有提案討論之必要。
說 明:(一)甲說:所有保護管束中之案件均禁止入出國(現行作法)
理由: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五、非
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
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其中「受保護管束地」之
意義,參照同法第 64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認係「
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檢察官為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自得限制受保護管束人之入出境,而境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
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
款及第九款規定(即得許其出國)。」,應依檢察官之核准
命令,始得許可受保護管束人入出境。是所有受保護管束之
人,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及所處刑度,均應限制其之入出境
。
(二)乙說:應視案情輕重而決定是否限制出入境
理由: 1、按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申請入出
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
,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三、依其他法
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
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
止出國者」,是對於人民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應予入出境限制。至於經判處拘
役或罰金,除有特殊情事外,應不予入出境限制,俾符
上開法律之規範及比例原則,並減少民怨。
2、至於緩刑付保護管束者,則有兩種情形:一為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而為緩刑付保護管束者,另一為判處拘役
或罰金而為緩刑付保護管束者,如認前者犯罪情節較重
,則仍得依前開國家安全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予
以限制入出國;如認前者為犯罪情節輕微之案件及屬於
後者之情形,應不須限制其之入出國,但因係緩刑付保
護管束之案件,為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5 款「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
,檢察官應要求受保護管束人離開保護管束地達十日以
上者,須敘明理由經檢察官核准後,即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受保護管束人於此許可離開保護管束地之期間內
,得依其實際之需要(例如,奔喪、就醫、處理商務等
)自由入出國,如此即可兼顧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並使輕微案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宣告之人,原則上得自
由入出國,而符比例原則。
(三)丙說: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
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
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
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
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
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故依上開規定,宜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決定之。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一)為符合法律之規範及比例原則,擬採乙說。
(二)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桃簡聲字第 5 號裁定(詳如後附
所示),似亦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增列採丁說,理由如下:
1.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依據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12 月 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國民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入出國及
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是以,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係屬無期徒刑或逾六
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依法應予入出國限制;惟依同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
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故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有出
國之需要時,經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
2.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案件,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12
月 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
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縱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仍不得禁止其出國。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第 5
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10 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係規範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
遵守是項規定並盡誠實告知之義務,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倘未報經檢察
官核准即自行出國,依同法第 66 條得予以告誡;倘未報經檢察官核准
即自行出國 10 日以上且屬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 74 條之 3 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3.代替保安處分(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強制治療等)之保
護管束案件,依刑法第 86 條至第 90 條規定,可於刑之執行前或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說明如下:
(1)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者,係屬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如國民經判處無期徒刑或逾六月
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且依同法第 6 條第 2 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
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規定,該等代替保安處分付保護管束人有出國之需要時,經檢察官
核准,始得出國。但如其係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經宣告緩刑確
定,則不適用之,應依上開之說明辦理。
(2)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不得限
制出境,但仍應依上開之說明辦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9 月主任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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