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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27580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4 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
、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
事務。
第 74- 2 條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