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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新修正刑法已刪除舊法第 97 條保安處分執行後之免除與延長規定。新法
對於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處分
之執行,均無延長執行規定。倘受處分人依舊法規定執行上述四種延長保
安處分,問新法生效施行日起,保安處分之延長應否繼續執行?
案    由:新修正刑法已刪除舊法第 97 條保安處分執行後之免除與延長規定。新法
          對於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處分
          之執行,均無延長執行規定。倘受處分人依舊法規定執行上述四種延長保
          安處分,問新法生效施行日起,保安處分之延長應否繼續執行?
說    明:新修正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0 條之 1
          規定,將於 95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97 條規定:「依第 
          86  條至第 90 條及第 92 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即宣告感化教育處分、監護
          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及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四種保安處分,執
          行中情狀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反
          之執行保安處分未能收實效,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就保安處分法
          定期間範圍內酌量延長保安處分。修正後因免除處分之執行部分,已分別
          納入第 86 條至第 90 條中。延長處分之執行部分,除將第 90 條強制工
          作處分延長,仍然維持而納入第 90 條第 2  項中外,其餘保安處分無再
          延長執行必要而認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倘受處分人,於舊法有
          效期間,經法院裁定延長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及以保
          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保安處分,現在仍然執行延長保安處分中,於新法生
          效施行日起,延長保安處分,可否繼續執行?頗有疑義。
          (一)甲說:肯定說。仍應繼續執行延長之保安處分。
                理由:依刑法第 97 條修正理由說明:「1.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
                      別納入第 86 條至第 90 條中。2.現行第 90 條規定已依次
                      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 90 條第 2  項中。3.現行第
                      86  條至第 89 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五年、三年、一年,而
                      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4.第 91 條、第 
                      91  條之 1,則以治癒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
                      長必要。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足見刑法修正後雖刪除第 97 條保安處分執行後之免除與延
                      長規定,但就延長保安處分執行而言,其基本之刑法第 86
                      條感化教育處分、第 87 條監護處分、第 88 條、第 89 條
                      之禁戒處分及第 92 條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保安處分仍
                      然存在,並未刪除而認有法律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
                      。況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8 條延長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並
                      未同步刪除,不施以保安處分,自與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要件不符。是新法生效施行日起,
                      上述四種延長保安處分之執行,仍然有其法源依據,故可以
                      繼續執行。
          (二)乙說:否定說。不應繼續執行延長之保安處分。
                理由: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
                      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
                      保安處分之執行,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施以保安處分」解釋上應認犯罪後法律已廢止保安
                      處分者而言,亦即刑法因修正而刪除保安處分條款。題示情
                      形,因新修正刑法既刪除第 97 條保安處分執行後之免除與
                      延長規定,而新法對於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
                      及以保護管束代替上述三種保安處分,並無延長執行之規定
                      ,顯然新法已廢止保安處分之延長執行,則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應免其保安處分延長執行。故新法生效
                      施行日起,上述四種保安處分之延長,不可以繼續執行,以
                      維護受處分人之利益。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肯定說,仍應繼續執行延長之保安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同意採甲說。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50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6、87、88、89、90、91、91-1、92、97 條
          (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0-1 條(95.06.14)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8 條(95.05.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