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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014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告發人因被告某甲以非專利物品而在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涉犯同法
一百三十條之罪嫌,一審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誤認
告發人為「告訴人」並准為聲請再議,卷呈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
果,認原處分書偵查未完備而命令發回續查,斯時受發回之檢察官應如何
偵結?
法律問題:告發人因被告某甲以非專利物品而在包裝上附加請准專利字樣,涉犯同法
          一百三十條之罪嫌,一審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惟誤認
          告發人為「告訴人」並准為聲請再議,卷呈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
          果,認原處分書偵查未完備而命令發回續查,斯時受發回之檢察官應如何
          偵結?
討論意見:甲說:原處分書既屬告發性質,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不因原承辦檢察官之
                誤認而有異,其不得聲請再議而聲請,本應予以駁回,縱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未能查得實情而發回,該案既因不得聲請再議而不起
                訴處分確定,受發回之檢察官自得逕為簽結,於通知當事人後卷呈
                高檢署檢察長審核。
          乙說:高等法院檢察署既已將該案命令發回,即已回復原來之偵查狀態,
                先前一、二審檢察官之誤認「告發」為「告訴」,已因高檢署檢察
                長之命令而消失,受發回之承辦檢察官即應依法偵辦,如有犯罪嫌
                疑,固應依法起訴,如屬罪嫌不足亦應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併敘明
                該案係屬告發而非告訴之法律理由。
初涉結論:提付討論。
審查意見:二審檢察長誤將不合法之聲請再議案件,發回一審檢察署續查,視為依職
          權發回,一審檢察署仍應再為偵查,如查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
          予以簽結即可,曾經法務部檢察司 (80) 檢 (二) 字第一三○三號函核示
          有案,本案擬予保留。
座談會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予以保留。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本案予以保留。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130 條 (83.01.21)
          刑事訴訟法 第 258 條 (84.10.2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