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數罪併罰案件經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刑後強制工
作,如受刑人悛悔有據,認應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時,應由何地檢察署依
何法律規定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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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數罪併罰案件經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刑後強制工
作,如受刑人悛悔有據,認應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時,應由何地檢察署依
何法律規定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法律問題:受刑人因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經分別經甲地院判處竊盜有期徒刑
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二年於 93 年 12 月 15 日確定,乙地院判處詐欺徒
刑一年於 94 年 6 月 20 日確定、丙地院判處偽造文書徒刑四月於 95
年 4 月 12 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經丙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本案自 95 年 5 月 10 日緝獲歸
案由乙地檢署指揮執行,於 97 年 12 月 28 日假釋,丁地檢署(受刑人
戶籍所在之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遷善向上,發奮勤勞,
有正當工作,受刑人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檢察官亦認無執行刑後強制
工作之必要,應由何檢察署依何法律規定向何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
?
說 明:(一)甲說:由乙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理由:應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由指揮
執行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法務部 75 年 7
月 15 日法 75 檢字第 8442 號函如附件)
(二)乙說:由丙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理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規定(95 年 7 月 1 日施
行),免除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本案合於數罪併罰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丙地
院,應由丙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三)丙說:由甲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理由: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係由甲地方法院判處刑後強制工作,該強
制工作判決最後事實審為甲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規定,應由甲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
(四)丁說:受刑人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於法無據。
理由:1、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規定,免除處分之執行僅
限於刑法第 98 條第 2 項之刑前強制工作,刑後強制
工作並無免除執行之規定,受刑人之聲請免除刑後強制
工作於法無據。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係指受處分人已執行強
制工作後,依每月成績考核來審查有無繼續執行強制工
作之必要。本案受刑人仍在假釋中,尚未執行保安處分
(刑後強制工作),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一)採丙說。由該強制工作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
。
(二)理由:依刑法第 2 條法理及從舊從輕原則,類此修法過程之疏漏
,致使被告或受刑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者,應使其有救濟回復
之途徑,是雖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配合修正時未設過渡規
定,但在有利受刑人既得權益之保障下,檢察官仍得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之規定,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
聲請。
法務部審查意見:
按 95 年 12 月 6 日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任何法
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
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
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
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
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
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
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
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
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
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
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
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
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
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
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等語。
按新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
第 98 條第 2 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 95 年 6 月 14 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 481 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判
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
98 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
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
法第 481 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第 2
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
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
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
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
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
,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
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
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0、98 條(96.01.24)
刑事訴訟法 第 481 條(95.06.14)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8 條(95.05.30)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0、98 條(94.02.02)
刑事訴訟法 第 481 條(95.05.24)
勞動基準法 第 84-2 條(85.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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