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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62 條
1.
發文日期:107.09.18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自子女出生之
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
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
關係中受胎
2.
發文日期:104.03.03
要  旨:
民法第 1062、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參照,妻之再婚,自後
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
日未滿 302  日者,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於此重複婚生推
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
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
3.
發文日期:103.11.10
要  旨:
民法第 1062、1063 條規定參照,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
女即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又凡被婚生推
定的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
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的主張
4.
發文日期:103.02.14
要  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47、51、52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
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 1、3、7、9、12 點及相關實
務見解參照,國人與外國人於該外國辦理結婚登記,倘雙方符合結婚實質
要件,且結婚方式依該國法律有效成立,縱未完成面談程序及結婚登記,
仍不影響當事人成立之婚姻關係,又其子女是否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得視
為婚生子女(準正),仍須依上述涉外民事法相關規定就具體事實審認
5.
發文日期:101.11.01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規定參照,受婚生推定子女在未先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
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
為反對之主張,亦無從藉由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戶政
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6.
發文日期:101.07.25
要  旨:
民法第 1062、1063 條等規定參照,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推定
為夫之婚生子女,如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該子女
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7.
發文日期:071.10.28
要  旨:
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
逾三百零二日,或雖逾三百零二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胎者,
始推定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號著有判例。本件
妻如能證明其受胎於夫死前,則其所生子女自可登記為婚生子女。
8.
發文日期:071.09.23
要  旨:
查台灣地區在日據時期有婚生子女推定原則之適用,並以日民法為條理,
作為子女受胎期間之推定。即自婚姻解銷之日起三百日以內所生之子女,
推定其為婚姻中受胎 (參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
)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潘○定與蘇○玉於昭和十六年十月十日辦理招
贅婚姻登記,昭和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婚,蘇○勇於昭和十七年八月十
日為蘇○玉所生,蘇○勇之出生日期距潘○定與蘇○玉婚姻解銷之日尚不
及二月,依照前述說明,蘇○勇似應推定為潘○定與蘇○玉婚姻關係中受
胎所生之子女。至於蘇○勇可否申請補填戶籍登記生父姓名,事屬戶籍行
政事項,請依職權參照戶籍法有關規定自行審酌。
9.
發文日期:053.11.21
要  旨:
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本件林英妹係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生育頭胎男嬰,而其
與黃崑正結婚則在五十年十二月九日,即生育頭胎男嬰時與黃崑正尚無婚
姻關係,自難謂該頭胎男嬰係黃崑正之婚生子。次查同法第一千零六十四
條固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父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惟所謂生
父以在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胎期間,與生母有同居之事
實者為準。本件僅憑函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無從證明四
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林英妹受胎期間,黃崑正曾與其同居
之事,即難謂黃崑正係該頭胎男嬰之生父,雖其後黃崑正林英妹已合法結
婚亦不得視為婚生子。至於戶籍行政係貴部主管業務,戶籍法有關規定應
請貴部核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