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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22 條
1.
發文日期:105.06.29
要  旨:
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
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認定未必一
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2.
發文日期:098.11.24
要  旨:
關於當事人立遺囑時,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縱使經地方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時,其遺囑未依民法第 1199 條之規定發生效力,因此,不生
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問題,若當事人間如因而產生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
途逕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3.
發文日期:098.10.28
要  旨:
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
,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至於「家長」
之產生,則按民法第 1124 條之規定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4.
發文日期:087.08.29
要  旨:
寄居於農會會員戶籍內一個月,於其寄居期間內可否視為該農會會員之家
屬疑義
5.
發文日期:086.11.18
要  旨:
陳○芳、陳○德申請由親屬團體推定之家長陳○城為禁治產人陳○顧之法
定監護人疑義
6.
發文日期:043.09.04
要  旨:
一  按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家長
    應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法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
    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一人代
    理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一條及一一二四條) 。大函所詢究應以韓寶
    山抑或楊文寶為家長,應以該二人中事實上合於上述條件者當之。
二  親屬會議會員原則上應由血親充任之,必事實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十一條所定之親屬,或此類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參照民法第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二條)
    。大函所述「繼父」及「嫡母」,當係指生母之後夫與生父之配偶而
    言,果爾,則皆屬姻親而非血親,倘未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二條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則以此等親屬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
    即難認為合法。
7.
發文日期:041.04.02
要  旨:
一  按贅婚之效力與通常之婚姻不同,例如在通常婚姻妻以其本姓冠以夫
    姓,在贅婚則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民法第一千條) 。又如在通常
    婚姻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在贅婚則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第
    一○○二條) 。又如在通常婚姻妻入於夫家,而成為夫家家長或家屬
    之一員,在贅婚則因贅夫入於妻家,而成為妻家家長或家屬之一員 (
    民法第一一二二條) 。是以在通常婚姻關係成立之後,如又改為贅婚
    ,此種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於法應認為無效 (民法第七十二條) 。
二  通常婚姻改為贅婚,既非法之所許,來電所述情形,即亦不可能發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