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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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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訂
    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本所之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
    言詞向本所提出之具體陳情案件。
三、人民陳情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陳情者,應載明姓名、聯絡方式(
      如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及具體陳述事項,由
      承辦科室受理,必要時得會同政風室,共同處理。
(二)民眾親至本所以言詞或書面陳情者,由本所當日督勤官受理陳情案
      件,並製作陳情紀錄表(如附件),載明言詞陳情事項或書面陳情
      之要旨,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
      會辦相關業務科室。如有需要得請業管科室人員予以說明,以適時
      化解爭端,解決問題。
(三)遇有多數民眾或團體到本所陳情時,應將陳情人接待至會客室,由
      本所當日督勤官先行處理,並告知業管科室人員,必要時得會同政
      風人員處理;其人數眾多者,應請陳情人推派代表,最多不得逾三
      人。
四、人民陳情事項,如涉及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或其他不應說明之事項
    者,均不予說明或答復。但應將不予說明或答復之理由告知陳情人。
五、本所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
    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陳核所長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郵
    件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
    本所得逕復代理人或聯絡人。
六、以公文回復陳情人時,應具體載明承辦人姓名、電話及電子信箱。但
    遇有特殊情事,經敘明原因並簽奉核可後,得依個案情節僅載明聯絡
    電話。
七、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
    ,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相關機關。
八、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
    提出陳情時,承辦人員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相關機關並副知陳情
    人。
九、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期限:
(一)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審慎處理,於本所收文次日起算,並以日曆
      天三十日內辦結為原則。
(二)人民陳情案件如因內容複雜、事涉不同組室或須函請相關機關回復
      者,致未能於三十日辦結者,經陳報所長核定專案處理,依所定期
      限辦結,並應將辦理情形及展延理由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先行告知陳情人。
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請所長裁核後,不予處理,但仍
    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
      陳情者。
    前項第一款如為匿名檢舉但檢附事證顯具體明確可信,本所得依職權
    逕為調查處理,惟毋庸回復。
    第一項第二款一再向本所或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本所得僅函知陳
    情人,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十一、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處理時應予保密。
十二、人民陳情案件非本所之權責主管事項而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應即
      移送該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十三、本作業要點未規範之事項,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要點」及行政院「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