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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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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請所長裁核後,不予處理,但仍
    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
      陳情者。
    前項第一款如為匿名檢舉但檢附事證顯具體明確可信,本所得依職權
    逕為調查處理,惟毋庸回復。
    第一項第二款一再向本所或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本所得僅函知陳
    情人,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