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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倫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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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範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二
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應恪遵法令,謹慎、勤
勉、妥速執行職務。
評鑑委員執行職務時,應保持獨立、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偏見、歧
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評鑑委員行使職權,不得影響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且不得干預檢察官行
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之職權。
評鑑委員任職期間,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評鑑公正性
之行為。
評鑑委員參與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評鑑職責衝突,或有損其獨立
、公正、中立、廉潔、正直之形象。
評鑑委員不得利用或容任他人利用其職務或名銜,從事業務推廣或為自己
或他人謀取不當利益或要求特殊待遇。
評鑑委員就評鑑事件,不得關說或接受請託。
評鑑委員如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事由,除應於知悉後自行迴避外,
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響其他委員對該評鑑之決定。
評鑑委員知悉受評鑑檢察官所承辦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其於同
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評鑑委員認有其他情事存在影響其公正行使職權之虞者,應告知檢察官評
鑑委員會。
前二項情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告知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
人。
評鑑委員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且不得揭露或利用因職務所知悉之非公開
訊息。
前項守密之義務,於卸任後仍應遵守。
評鑑委員調查前應充分準備,評鑑時聽取說明及發問應客觀、公正、中立
、耐心、謙和,維護受評鑑檢察官、請求人或關係人程序上之權利。
評鑑委員對於受理中或即將受理之評鑑事件,不得公開發表任何可能影響
評鑑公正或懲戒結果之言論。
前項評鑑事件,已移送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或繫屬職務法庭者,
亦同。
評鑑委員違反本規範,得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由主席勸導或公告之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移送所屬機關(構)、學校或自由職業人員組織之公
會處理。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