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 點」及本要點辦理。
二、人民陳情案件,得以電子郵件、傳真、書信或言詞為之,並應載明或 敘明陳情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具體陳情事由。
三、人民至本署陳情時,應導引至政風室瞭解並記載其陳情意旨,陳核後 送分案處理。
四、人民以電話陳情時,處理人員應出於懇切之態度、耐心傾聽、瞭解問 題。陳情內容簡易明確者,得於電話中予以說明;複雜不明者,得請 其另行以書面陳情。
五、本署設置首長電子信箱及民意信箱,受理人民以電子郵件陳情,由研 考科收受登錄並陳核後送分案處理。
六、本署受理書面及各級機關函請查復或轉來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 記,陳核後送分案處理。
七、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本於合法、合理、迅速、確實之原則,審慎處 理,於受理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函復陳情人。未能在期限內辦結 者,應陳請檢察長准許延長辦理期限,並將延長理由及辦理期限以書 面通知陳情人。
八、人民來函陳情時,應先就陳情函為書面審核,資料已完備者,應逕行 函復。資料尚未完備者,得函請陳情人提供具體資料,或自行調查必 要資料後,再行函復。
九、人民陳情事項非屬本署權責者,應陳報檢察長核准後,移請權責單位 處理,並告知陳情人。
十、民眾陳情案件依規定有保密之必要,或陳情人要求身分保密者,辦理 陳情案件人員應依相關規定予以保密。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 刑事補償)或犯罪被害人補償者,應明確告知陳情人。
十二、人民陳情案件皆須予以登記陳核後送分案處理,以利查考。分案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結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主管機關 陳情者。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結果,應就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 依據,函復陳情人。上級機關函轉處理之陳情案件,於將處理結果 函復陳情人時並應副知來函機關。
十四、本作業要點奉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