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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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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檢察機關妥適辦理營業秘密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且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重大營業秘密案件:
(一)營業秘密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外國公司所有。
(二)涉及國家安全、經濟發展,或為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公
      共利益,而有必要。
(三)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指揮偵辦。
(四)分案時未列為重大營業秘密案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前認有前三款
      所列情事,而簽報檢察長核定辦理。
(五)其他經各檢察機關檢察長核定。
三、檢察機關應指派專責檢察官偵辦重大營業秘密案件。
    法務部或其他機關舉辦營業秘密法相關研習,並應優先遴派專責檢察
    官參加。
四、檢察機關就營業秘密案件應於收文後儘速分案;其屬第二點所列重大
    營業秘密案件者,應即交專責檢察官辦理。
五、檢察官辦理重大營業秘密案件,宜先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填寫釋明事項
    表(格式如附件),並偕同專業人員到庭。必要時,應以證人或鑑定
    人身分訊問告訴人、被害人或專業人員。
六、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得視偵查進度及案情需要,對被告實施入
    出境告知或暫時留置措施;如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必要時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六規定限制出境、出海。
七、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必要時得洽請其他相關機關派員協助或提
    供資金流向分析報告。
八、檢察官實施營業秘密案件之搜索時,宜指揮具相關專長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協助,並全程錄音或錄影。
    實施搜索時,發現搜索票未記載之本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如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情形時,檢察官得逕
    行搜索或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搜索。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或其他於搜索時在場者,以提供必要之
    辨識協助為限。
九、營業秘密案件實施扣押時,應注意比例原則及證據保存之安全完整。
    扣押數位證據時,應注意建立數位證據之同一性及不可否認性。
十、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經准許者
    ,檢察官除認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外,宜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妥善保管保全之證據。
    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認告訴人或被害人有污染證據或藉機刺探
    被搜索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之虞者,必要時,應採行預防措施。
十一、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得提醒告訴人、被害人、被告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達成保密協議,約定不使用或揭露所接觸之偵查內容。
      檢察官為順利進行偵查程序,維護偵查不公開,發現真實,維護證
      據資料之秘密性,必要時,得依職權核發偵查保密令予接觸偵查內
      容之人。
      檢察官核發偵查保密令之前,得聽取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相關資料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等之意見,
      以確定受偵查保密令之人及應保密之偵查內容。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及參與偵查程序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
      義務,不為應受偵查保密令之人。
十二、偵查保密令係就應保密之偵查內容禁止或限制為偵查程序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禁止對未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揭露。如係營業秘密受侵
      害之防止或排除,應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另依民事程序救濟之。
十三、檢察官以言詞核發偵查保密令時,應當面告知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有
      關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之事項,並載明於筆錄。
      前項偵查保密令自告知之時起發生效力,檢察官於七日內另以書面
      製作偵查保密令,注意與筆錄所載之內容一致,並依法送達。
      檢察官核發偵查保密令時,應給予營業秘密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以書面核發者,應於送達及通知前為之。如有營業秘密所有人
      不明、無法通知或有其他事實上之障礙而無法使其陳述意見,或言
      詞核發時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不在此限。
      核發偵查保密令後,應另分案件,留存該命令之副本;其相關檔卷
      資料,應於結案後妥適處理。
十四、偵查中應受保密之原因消滅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偵查保密令。
      偵查中應保密之偵查內容減縮時,檢察官得依職權變更偵查保密令
      。
      偵查中受偵查保密令之人或應保密之偵查內容有擴張之必要時,得
      對擴張部分另行核發偵查保密令;此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十五、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有進行刑事司法互助必要時,應注意依國
      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規定之程序進行。
      境外調查取證涉及跨國電子通訊或網路服務業者保存之用戶資料或
      數位證據時,得經由檢察機關指定之聯繫窗口辦理。
      第五點至前點規定,於辦理外國政府、機構、國際組織、大陸地區
      、香港或澳門提出有關營業秘密案件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亦適
      用之。
十六、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於必要時,得參考檢察機關行專家諮詢
      要點之規定,就專業部分徵詢專家及主管機關之意見以協助釐清案
      件爭點、範圍及分析扣押所得資料,並應曉諭專家及主管機關人員
      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及內容,必要時得對其核發偵查保密令。
十七、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屬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所定之罪時
      ,應注意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十八、檢察官偵辦營業秘密案件,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應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儘速偵結,並督促書記官檢送相關卷證移
      送法院審理。
十九、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得視其必要為適當之處理。
      案件移送法院審理時,如認有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閱、抄錄、重
      製或攝影之必要者,或檢察官有核發偵查保密令之情形,得於移審
      之函文中敘明,以促請法院注意。案件繫屬法院後,檢察官於必要
      時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不公開審判,或向法
      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檢察官有核發偵查保密令者,於案件起訴後,應將屬起訴效力所及
      之部分通知營業秘密所有人及受偵查保密令之人,並告知有關營業
      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三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事項。
二十、營業秘密案件於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宜參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
      ,就量刑及沒收於辯論時具體表示意見,以供法院參考。
二十一、違反營業秘密案件,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而認有適
        度發布新聞之必要時,得聽取告訴人或被害人意見,並避免透露
        有關營業秘密之實質內容。
二十二、營業秘密案件之扣押物或應沒收之物,於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或非屬起訴效力所及者,除通知發還外,對於依法不
        得發還或應沒收部分應確實破毀或廢棄,其餘卷證資料並應予妥
        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