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凡刑期三年以上,如符合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字第 09409
02500 號函規定之要件者,報請法務部准予逕編三級,以及依法務部
矯正署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授矯字第 10103001720 號函規定
准予改列三級者,依起進分標準加起分 0.5 分。未達逕編三級或改
列三級受刑人,新入監考核期間,行狀良好且無違背紀律者,依下列
情形酌增起分:
(一)有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4 分。
2.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3 分。
3.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2 分。
4.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十分之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1 分。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為三年以上,四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1 分。
2.羈押日數為四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2 分。
3.羈押日數為五年以上者,按起分標準加 0.3 分。
(三)如遇刑期變更則重新審視羈押日數與總刑期比例,依上述標準調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