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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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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十九條
    之一、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責任分數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二十一條之一之精義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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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以下簡稱舊
    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以下簡稱新法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以下簡稱新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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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入監受刑人其刑期在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者,於入監當月即予編
    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刑期在一年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經調查完竣考核
    後,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應依規定予以編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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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刑人新入監考核期間有違背紀律者,得比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暫緩編級,依其情節輕重:
(一)未停止戶外活動者,緩編一個月。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者,緩編二個月。
(三)停止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者,緩編三個月。
    以上連續違背紀律者累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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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分、進分
(一)同時適用新、舊法兩制之受刑人,依新法起分。同時適用 86 年新
      法、95  年新新法兩制之受刑人,依 95 年新新法起分。適用新法
      少年受刑人,除新法撤銷假釋少年受刑人外,依舊法標準起分。
(二)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受刑人總刑期中含有初、再、累犯者,依
      初、再、累犯之刑期佔總刑期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定其進分標準。均
      未達上述比例,各佔百分之五十者得按初、再、累犯交替進分。但
      基於處遇個別化之原則,得在初、再、累及舊法、新法、新新法之
      進分標準內酌予調整。
(三)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進分分數,依受刑人適用舊
      、新、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起進分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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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化、操行二項分數,除少年受刑人之處遇外,本於管教一體之原則
    ,應力求平衡之評分。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依本要點所列標準起分提
    高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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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刑人移轉單位時,當月十五日前轉新單位者,由新單位評分,十六
    日以後轉新單位者,由原單位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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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凡刑期三年以上,如符合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字第 09409
    02500 號函規定之要件者,報請法務部准予逕編三級,以及依法務部
    矯正署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授矯字第 10103001720  號函規定
    准予改列三級者,依起進分標準加起分 0.5  分。未達逕編三級或改
    列三級受刑人,新入監考核期間,行狀良好且無違背紀律者,依下列
    情形酌增起分:
(一)有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4  分。
      2.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3  分。
      3.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2  分。
      4.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十分之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1  分。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為三年以上,四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1  分。
      2.羈押日數為四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2  分。
      3.羈押日數為五年以上者,按起分標準加 0.3  分。
(三)如遇刑期變更則重新審視羈押日數與總刑期比例,依上述標準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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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受刑人同時具有新法撤銷假釋與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者,應分別執行、
    分別計算,對於累犯、假釋中再犯及屢犯監規之受刑人應從嚴考核,
    避免考核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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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更刑更類之分數換算
(一)刑期由短變長:
      更刑當月,總結刑期(類別)變更前之得分,折抵新的各級責任分
      數,換算應有之級別,其教化、操行分數及進分標準,依變更後之
      刑期(類別)自起分年月重新核分。
(二)刑期由長變短:
      受刑人因符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若無變更類別者,則累進處
      遇維持不變。若因更定刑期致變更類別者,其已得成績分數不依比
      例換算。
(三)縮刑變更類別:
      受刑人因縮短刑期而降低類別者,於縮刑次月,依受刑人在原級已
      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成當月之成績分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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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獎賞與懲罰
  (一)提前進分:
        受刑人提前進分應有具體表現為依據,並提累進處遇審查會及監
        務委員會議通過。
        提前進分應於記分總表上註記俾利審查,每次以提前一個月為限
        ,一年以不超過 3  次為原則。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
        行狀優良,有具體事證或獲獎狀者,得提前進分,應將加分事實
        註記於分數表內,並核章確認。另依監獄行刑法第 75 條予以增
        給分數者,加於當月成績分數小計欄,增給分數後合於縮短刑期
        之規定,則應予以縮短刑期。
  (二)違背紀律:
        1.未停止戶外活動,核低教化、操行分數三分之一,第四個月回
          復至原來分數。
        2.停止戶外活動:
       (1)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之處分者,編級受刑人停止記分一
            個月後,扣減分數並核低教化、操行二分之一,第七個月回
            復至原來分數。
       (2)受停止戶外活動五至七日之處分,編級受刑人停止記分二個
            月,扣減分數並核低教化、操行二分之一,第十個月回復至
            原來分數。
          依前項核低分數者,不得低於起分,未回復原有分數前,其遞
          加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應依行狀核給,回復分數大於
          每月進分標準者,於記分總表上註明「回分」。有連續違背紀
          律者累計之。
  (三)核減分數: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但未受違背紀律懲罰而僅予以核低分
        數者,於簽准後當月核低分數,次月恢復至原來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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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其他保安處分或保外就醫期
      間(含起、迄月),其累進處遇分數不予記分,考核期間不滿一月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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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
      準:
  (一)舊法各級數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操行各 2.8  分
        2.三級:教化、操行各 3.2  分
        3.二級:教化、操行各 3.6  分
        4.一級:教化、操行各 3.9  分
  (二)新法及新新法各級數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操行各 2.4  分
        2.三級:教化、操行各 2.9  分
        3.二級:教化、操行各 3.4  分
        4.一級:教化、操行各 3.9  分
  (三)舊法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 3.8  分、操行 2.8  分
        2.三級:教化 4.2  分、操行 3.2  分
        3.二級:教化 4.6  分、操行 3.6  分
        4.一級:教化 4.9  分、操行 3.9  分
  (四)新法及新新法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 3.4  分、操行 2.4  分
        2.三級:教化 3.9  分、操行 2.9  分
        3.二級:教化 4.4  分、操行 3.4  分
        4.一級:教化 4.9  分、操行 3.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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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和緩處遇: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和緩處遇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標
        準八成計算,自核准日起,已得之成績分數依舊、新及新新法責
        任分數比例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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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不堪作業:
  (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致無法參加作業時,須經衛生科醫師
        證明,並提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二十條所定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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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前已執畢刑期(含繳納罰金或其他原因執畢)經裁定折抵應執行刑
      ,或感訓折抵有期徒刑等日數者,得按實際折抵之足月數並依起進
      分標準表酌增當月教化、操行分數,酌增後單項分數最高 2.9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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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特殊原因受刑人,得於不違反相關法令下,提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
      ,適度調整其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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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要點經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如有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