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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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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立正確迅速處理於署內拾
    得遺失物之準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員工(包含委外人力、志工)及民眾於署內拾得遺失物者,得依
    本要點之規定處理;於署外拾得者自行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三、拾得人認定原則:
(一)本署員工於執行公務時拾得遺失物,送交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本署
      拾得。
(二)民眾拾得遺失物,轉交本署員工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民眾拾得
      ;惟民眾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者,視為無拾得人。
四、於署內拾得遺失物之保管由政風室負責,惟政風室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
    拾得之遺失物係危險物、易燃物、受管制之物(藥)品、違禁物或其
    他無法判別之物,應立即通知轄區警察機關處理,如認有暫時保管之
    必要,應於其上加註警語或標示後,由法警室協助保管。
五、受理拾得遺失物後,應造冊登記,註記拾得物品、時間、地點及拾得
    人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如附表一)並拍照存證。
六、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
    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寫
    遺失物領據(如附表二),且核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
七、遺失物經本署通知或公告逾十五日,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由政風
    室每半年彙整清冊函送轄區警察機關,經轄區警察機關公告招領逾六
    個月,仍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遺失物歸屬拾得人。
八、遺失物係易於腐壞或不易保存之物品,經二十四小時無人認領,致該
    物有變質、腐壞之虞,而無從拍(變)賣或不具市場價值者,得由政
    風室拍照存檔後,逕行拋棄處理。
九、遺失物如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等得直接或間接識
    別個人身分及其地位或專屬個人行使權利之物件,由政風室逕行函送
    各發卡機關處理。
十、遺失物公告招領期滿,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拾得人如為民眾,除
    符合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情形外,應由轄區警察機關通知拾得
    人領取及辦理相關程序。
十一、遺失物公告招領期滿,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拾得人如為本署或
      無拾得人,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現金(含外幣):由本署出納單位協助兌換新臺幣及辦理繳庫事
        宜。
  (二)貴重物品:併本署贓物庫處理貴重物品鑑價及拍賣作業後,由出
        納單位協助辦理繳庫事宜。
  (三)雨傘或拐杖:移作本署無償提供洽公人員便民服務使用。
  (四)其他種類遺失物:併本署贓物庫辦理物品銷毀作業。
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據民法遺失物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