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落實聾啞及不通曉國語人士訴訟權益之保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適用於被告、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 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或不通曉國語人士之案件。 本注意事項所稱通譯,指檢察機關現職通譯、特約通譯及其他經檢察 官選任執行通譯職務之人。
三、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宜主動了解、詢問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 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為了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有無傳譯需要 ,宜於傳喚或通知時,以附記文字或附加使用通譯聲請書(如附件) 之方式,告知其可提出傳譯需求。
四、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需用通譯時,應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時 ,始得選任特約通譯。 檢察官辦理案件時,如檢察機關遴聘之特約通譯因故均不能擔任職務 或人數不敷應用時,得因應需要,函請相關機關(構)協助指派熟諳 該國語言或手語人員擔任臨時通譯。
五、檢察官辦理案情繁雜之案件,得選任二名以上之通譯分任主譯及輔譯 。 主譯傳譯時,輔譯應始終在庭,並專注留意主譯傳譯之正確性。
六、檢察官應視實際開庭情形,酌定休息時間,避免通譯執行職務過勞而 影響傳譯品質。
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自備傳譯人員,檢察官為選任前,應主動瞭解該傳 譯人員之身分、傳譯能力及其與受訊問人之關係,並徵詢其他受訊問 人之意見。
八、各檢察機關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及開庭報到處應備置使用通譯聲請 書,俾利需要傳譯服務之刑事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填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