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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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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本部
    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部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部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部個人資料隱私風險之評估及管理。
(四)本部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意識
      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部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部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部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三人;其中召集人及執行秘書各一人,由部長指定之
    ;其餘委員由各單位指派專人(科長以上)一人擔任。
    本小組幕僚工作由本部法律事務司辦理,並得邀請本部各單位人員參
    與幕僚作業。
四、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所屬機關人員、相關機關
    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五、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依第二點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本部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十)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六、本部應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以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安全事件之通報。
(三)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單一窗口。
(四)本部個人資料專人名冊之製作及更新。
(五)本部個人資料專人與職員工教育訓練名單及紀錄之彙整。

貳、個人資料範圍

七、本部保有本法第六條有關醫療與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檔案名稱如下:
(一)矯正資料庫。
(二)刑案資訊整合系統資料庫。
(三)檢察書類檢索系統資料庫。
八、本部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本部已依適當方式公
    開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叁、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九、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遇有疑義者,應提請本小組研議。
十、各單位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對其權益之影響。
十一、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十二、各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
      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
      該書面文件作成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經當事人
      同意者,應符合本法第七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方式。
十三、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將其審核結果於個人資料檔案中記明後為之
      。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四、本部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部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通知書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五、本部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六、本部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予以確實記
      錄。
十七、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予以
      確實記錄。
十八、本部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

肆、當事人行使權利之處理

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部為請求
      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二十、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本部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
      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二十一、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法務部
        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二十二、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本部應
        於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三、本部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

伍、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十四、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部指定之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專人,應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二十五、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六、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
        維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由
        本部資訊安全稽核小組定期查考。
        前項個人資料檔案資訊系統之帳號、密碼、權限管理及存取紀錄
        等相關管理事宜,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訊系統存取控制管理規
        範辦理之。
        第一項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之運作組織、稽核頻率及稽核所應
        注意之相關事項,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訊安全稽核作業管理規
        範辦理之。
二十七、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
        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
        報至本小組;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
        ,應依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資通安全事件緊急應變計畫迅速通報至
        本部資通安全處理小組,由資安聯絡人員上網通報行政院國家資
        通安全會報緊急應變中心。
二十八、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及本
        部訂定之相關資訊作業安全及機密維護規範。

陸、附則

二十九、本部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受託者
        ,於適用本法範圍內,應適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