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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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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下稱「本所」)為妥善運用現有醫療資
    源,加強收容人罹病時之診療照護,減輕其病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以提帶至醫務中心門診及急診等二種方式為之
    。
三、門診由合作健保醫療院所派遣醫師入所辦理,每週一至週五上、下午
    時段於醫務中心診間看診。本所另延聘公費醫師(以下稱「公醫」)
    於每週二至五下午提供新收健檢診及例假日(各 1  診次)緊急診療
    。
    一般性疾病患者以安排於平日診療時段為原則;緊急診療以符合急、
    重症標準及假日新收因罹病有即行診療或掌控病況需求之收容人為主
    。
四、前點所稱急、重症收容人之評估原則如下:
(一)體溫異常(耳溫≧38或≦35℃)或急性呼吸道疾患、嚴重脫水或出
      血、心血管疾病、腎臟或腦血管病變者。
(二)昏迷、休克、急性中毒、藥物急性過敏反應、外傷骨折或嚴重出血
      、脫臼、腦震盪、燒傷、燙傷及嚴重膿瘍者。
(三)急性腸胃道疾患、腸胃道出血、急性腹痛或其他急性疼痛如未及時
      處理,將無法緩解且有可能導致病況惡化者。
(四)患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非及時處理治療,病情將惡化而難以治療
      ,或不予療養環境將無法痊癒者。
(五)生命徵象不穩定者:如心跳每分鐘≦60次或≧140 次;呼吸急促或
      困難(血氧SPO2≦95﹪、呼吸每分鐘≧25或≦15次、無適當呼吸)
      ;血壓(收縮壓≧150mmHg 或≦90mmHg、舒張壓≧95mmHg),且有
      明顯不適主訴者。
五、收容人申請皮膚科、牙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療,需提出書面報告
    單,由各場舍彙整轉送衛生科,衛生科依各專科醫師看診時間開立提
    單交戒護科中央臺,由戒護人員提帶收容人至醫務中心看診。
六、為避免藥品來源有違醫師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之規定,收容人疾
    病之治療藥物,以由所內醫師或合作健保醫師開立處方供給為原則。
    除慢性連續處方箋,收容人得於入所(監)三個月內申請送入外,餘
    入所(監)前取得之處方藥,於入所(監)逾二週後即不得申請送入
    。
七、收容人自備藥品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新收入所收容人攜入之藥品應符合本要點第六點規定,並應主動交
      予戒護人員轉送衛生科查驗。收容人如認為必須用藥,應詳細記載
      服用藥品劑量及方式,並填具保證書。未經醫師認可或經評估無需
      服用之藥品,應由衛生科轉交總務科保管並設簿登記備查。收容人
      未主動繳交攜帶之藥品,經查獲者一律視同違禁物品處理。
(二)總務科收受前款藥品,應即通知家屬領回或由收容人自費寄回;如
      逾三個月仍不為以上之處理時,得依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十
      九條規定廢棄之。
(三)收容人因病請求家屬送入藥品者(中藥除外),如符合本要點第六
      點規定,得於本所總務科(收發室)填具保證書,並檢具醫院診斷
      及處方證明(如為醫院藥袋,應有清楚藥名及服用法亦可)後送入
      。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藥品,應經醫師查驗同意並設簿登記後,轉交場舍
      主管保管,並遵醫囑按時發給,眼同服用。收容人異動時,應將藥
      品及原醫院藥袋等一併隨人轉送異動單位;收容人出所時,交其本
      人攜出。
八、收容人經醫師診療後,認為病情嚴重需於病舍療養者,由醫師簽發「
    收病舍建議書」後收容於病舍;收容人病癒或病情減輕無留住病舍之
    必要時,經醫師簽發「退病舍建議書」後,由戒護人員提帶回原單位
    。
九、收容人罹患疾病,經醫師診療結果,認有另為適當治療之必要時,應
    開立轉診單,陳報所長核定後,依戒送外醫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