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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高雄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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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
(二)羈押法第六條及其施行細則。
(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四條。
(四)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
(五)法務部 85 年 3  月 12 日法(85)監字第 06000  號函:「強化
      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實施項目第一點第(七)項第 2  款之
      函示辦理。
二、訂定目的:
    收容人申訴遭遇不當處遇或處分時,為期處理合法、合理、合情,依
    本要點及相關規定召開申訴處理小組,以求維護收容人之權益。
三、處理流程:
(一)設立申訴處理小組:
      1.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秘書、戒護科長、輔導科長、政風主任等
        四名任常任委員及聘任委員五人組成,由秘書擔任主席。
      2.聘任委員遴聘具熱忱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由本所頒
        予聘書,其任期為一年,並得連任。
      3.申訴處理小組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人數出席,始得開會;其
        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正反意見相同時,取決於主席
        。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應將意見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4.申訴處理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做出決議,其有相
        關證明文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5.申訴處理小組成員若涉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
(二)申訴處理程序:
      1.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申訴。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管理人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收
        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如附件一)。以文書申訴者,應由本
        人填妥收容人不服處分登記簿,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
        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並捺印指紋、記明申訴之年
        月日。
      2.場舍管理人員及教區科員(管教小組)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詳加
        調查瞭解,如調查屬實應即簽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移送申訴
        處理小組開會審議。
      3.申訴事件經處理小組審議後,應將處理情形或建議事項做成紀錄
        陳報所長核定。申訴處理小組並應將決議處分以書面(如附件二
        )通知該收容人。
(三)再申訴處理程序:
      1.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該收容人後,收容人仍不服時
        ,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十日內,填載收容人不服處分再申訴登記
        簿(如附件三),詳列再申訴理由提出再申訴。
      2.場舍管理人員及教區科員(管教小組)對收容人之再申訴事件應
        即簽註處理意見並逐級陳核,所長認有理由者,則撤銷該處分,
        提交申訴處理小組依申訴程序再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
        由承辦人檢具相資料函報監督機關核處。
四、其他事項: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唯經調查
      ,如發現係收容人捏造事實,惡意誣陷濫告或妨礙紀律者,輕者以
      違規處理,情節重大者依法移送法辦。
(二)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善盡保密責任,遇涉及其他收容人
      或本所同仁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
(三)申訴應由收容人個人具名申訴,匿名申訴不予受理。申訴事件在未
      決定前,無停止原處分之效力。亦不得令其受更不利之懲罰或處遇
      。
(四)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五)本申訴處理要點,應張貼於收容人所在之場舍,並於收容人入所時
      予以宣達告知。
(六)本申訴處理要點同時適用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少年觀護所之收容人。
(七)本申訴處理要點經所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