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勒戒費用收取業務之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受觀察、勒戒人,除自首、貧困無 力負擔者外,其應繳納之勒戒費用,計包括下列各項: (一)伙食費及用費。 (二)藥品材料費。 (三)尿液篩檢材料費。 (四)診療費(支援醫療人員酬勞費)。 (五)其他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處所因個案所需之支出費用。 前項勒戒費用之計算標準,由法務部矯正署依各勒戒處所當年度法定 預算及收容額等計算基礎,另行核定之。
三、受觀察、勒戒人應繳納勒戒費用之數額,由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 護所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依法務部矯正署核定 之計算標準及實際觀察、勒戒日數核算之,並於辦理出所或移送其他 處所時,一併檢具繳納通知單送交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簽 收。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得以其他合法送達 方式為之。
四、勒戒費用,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得就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 金中預為扣繳,並於繳納通知單內註明已扣繳及待繳數額。
五、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應於繳納通知單內登載勒戒費用之繳納 期限。繳納期限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簽收繳納通知單當 日起算(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拒不簽收時,亦同),至第 四十五日止。
六、勒戒費用之繳納,由受觀察、勒戒人或其扶養義務人至原執行機關逕 行繳納或委託他人代繳或匯入指定帳號。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 所於繳納人繳納完畢後應開立收據。
七、繳納之勒戒費用,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應依規定辦理解繳國 庫。
八、逾期不繳納勒戒費用者,由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檢具單據及 計算書,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九、受觀察、勒戒人因貧困無力負擔勒戒費用者,應取得經鄉鎮市區公所 證明之文件,於觀察、勒戒期間或繳納期限內送(原)執行機關辦理 免繳手續。
十、勒戒費用繳納通知單及收據格式,由戒治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依 附表一、二印製,並得視業務需要酌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