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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金受支付團體遴選及申請運用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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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依據)
    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緩起訴處
    分金,遴選指定之受支付團體,並參酌法務部 98 年 12 月 29 日法
    檢字第 0980806166 號函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第 3
    點緩起訴處分原則第 9  款」規定辦理。
二、(支付對象)
    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除國庫外,以本署指定之合格立案公益團
    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以下簡稱受支付團體)為限,受支付團體如計畫
    在本署轄區內舉辦公益關懷活動,即得向本署申請緩起訴處分金。
三、(申請類別)
    受支付團體如欲申請作為本署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應事先向本
    署提出申請,申請分為一般性申請及專案申請二種。
四、(一般性申請)
    公益團體一般性申請分為資格審查及年度計劃審查,地方自治團體不
    需提供資格審查資料,惟仍應提供年度運用緩起訴處分金計畫申請審
    查。一般性申請審查資料應於上一年度 10 月底前提出次年度申請資
    格及年度計劃審查,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審查資料如下:
(一)公益團體資格審查應填妥申請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資格表《如附
      表 1》,並檢附 1、組織章程;2 、董監事或委員名冊;3 、立案
      證書影本;4 、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
      通知書)。上述資料如有修改或變更者,應即函知本署核備。
(二)受支付團體應填妥年度計劃表、一般申請撥付預算表《如附表 2、
      3 之 1》,並檢附當年度執行計劃書、該團體年度預算經費概況表
      、去年度決算表及相關公益活動等資料。
(三)一般性申請經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列冊
      取得指定支付對象資格。受支付團體如未經本署列冊指定支付對象
      不得提出專案申請。
五、(專案申請)
    受支付團體專案申請應填妥緩起訴處分金專案申請撥付計劃表、緩起
    訴處分金專案申請撥付預算表《如附表 3、3 之 1》,並檢附相關專
    案活動資料,申請時間:
    當年第一季專案申請:應於上一年度 10 月底前提出。
    當年第二季專案申請:應於當年 1  月底前提出。
    當年第三季專案申請:應於當年 4  月底前提出。
    當年第四季專案申請:應於當年 7  月底前提出。
六、(同一案件申請)
    受支付團體同一申請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或補(捐)助,應
    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七、(限期補正)
    申請文件不齊全者,得由本署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資料不全
    者,視為撤回申請。提出之文件為影本時,應在影本上加註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並簽章切結。
八、(審查)
    受支付團體申請之審查,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審查小組為之
    。一般性申請案件之審查會議於每年 11 月間召開,專案申請案件按
    季於每年 2、5、8、11  月召開會議辦理複審,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
九、(支付原則)
    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原則,以撥付專案申請案件為優先,一般性申請為
    例外。不受理支付情形如下:
(一)受支付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諸如:辦公房舍購置經費、房租、水
      電、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固定資產等),為受
      支付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不予支付。
(二)受支付團體申請支付之項目,屬政府應編列經費或已編列經費補助
      項目者,不予支付。
十、(訂定契約)
    契約簽訂:
(一)一般性申請經本署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之受支付團體,陳報檢察長核
      定後,應與本署簽訂契約《如附表 4》,始列入本署支付對象名冊
      。契約中並應約定:受支付團體如有未依執行計劃書執行、使用目
      的與其組織章程所列之公益事項不合,或有其他重大違失,本署可
      視情節輕重,逕自名冊中予以除名,並停止支付款項。受支付對象
      ,就前揭已支付之部分,應負責返還,由審查小組指定轉行支付國
      庫或其他受支付團體。
(二)被除名之團體,本署將該團體名稱刊登於法務部內部網站,並自刊
      登之日起 3  年內各檢察機關均不將其列為支付對象。
十一、(支付方式)
      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方式如下:
  (一)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
        1.本署執行科通知被告持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往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指定之代收銀行繳納。
        2.地方自治團體受款後應通知(函)復本署,並以歲入科目記帳
          。
  (二)向公益團體支付者:
        1.本署執行科通知被告持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往繳
          納,受支付之公益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作為指定撥付
          之用。
        2.各公益團體應將金融機構匯款單(存款單)戶名及帳號數張置
          放於本署執行科,作為執行科通知被告繳款之需要。受支付公
          益團體收到款項後開立收據及附回饋心得問卷《如附表 8》寄
          給被告。
        3.擲(寄)給被告收據內容應註記是項收款為花蓮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金性質,且不可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
      被告將受支付團體收據或金融機構繳款單據及回饋心得問卷填寫完
      成,繳至本署執行科結案。
十二、(執行及核銷)
      受支付團體應按陳報之年度或專案計畫確實執行,不得抵用或移作
      其他用途,計劃執行及核銷作業如下:
  (一)為確實瞭解受支付團體收受緩起訴處分金之額度及用途,受支付
        團體應於每月 5  日前回傳「對帳表」、「收支一覽表」至本署
        。《如附表 5、5 之 1》
  (二)一般性申請之補助款,受支付團體應於每年 7  月 15 日前陳報
        上半年一般性成果,次年 1  月 15 日前陳報上年度下半年成果
        :成果報告《如附表 6》並檢附年度活動成果書面資料、原始憑
        證明細表、原始憑證(正本)、支出結報表《如附表 7  之 1、
        7 之 2、7 之 3》、績效評比案例報告表《如附表 7  之 5》、
        回饋心得問卷《如附表 7  之 6》、新聞剪報、照片及光碟等資
        料函送本署備查。
  (三)專案性申請之補助款,應於該計劃完成後 1  個月內陳報實施成
        果《如附表 7、7 之 1、7 之 2、7 之 4、7 之 5、7 之 6》,
        並檢附專案活動成果書面資料、原始憑證明細表、原始憑證(正
        本)、支出結報表、績效評比案例報告表、回饋心得問卷、新聞
        剪報、照片及光碟等資料函送本署備查。
  (四)活動成果新聞稿及照片,應記載或顯示本公益活動或捐助物品,
        係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指定補助之字樣,以彰顯緩起訴處分金之
        公益性。
十三、(督導與考核)
  (一)為督導並考核受支付團體之執行績效,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用
        查核評估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評估各受支付團體,以確定緩起
        訴處分金是否確實使用於執行計劃書所列之特定公益用途。
  (二)本署得聘請具有公信力之律師、會計師、社工師或具有實務經驗
        之專家學者、團體加入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以協助
        考核緩起訴處分金之業務。
  (三)前開查核評估報告,將提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審查小組
        ,作為審核是否續列為合格名冊之依據。另在本署全球資訊網站
        上,依法公開受支付團體名稱、金額、申請計畫及收支運用緩起
        訴處分金之查核評估結果等資訊,並定期更新其內容。
  (四)受查核評估之受支付團體,如拒絕提供查核評估之資料、所提供
        查核評估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反執行計劃書所列之公益用途,
        情節重大者,緩起訴處分金支用查核評估小組應立即報請本署緩
        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審查小組審核,予以除名,並應返還已撥付
        之款項,再由本署審查小組指定轉行支付國庫或其他受支付團體
        。
十四、本規定自 101  年 2  月 23 日修訂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