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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處分金受支付團體遴選及申請運用作業規定
廢止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12
十二、(執行及核銷)
      受支付團體應按陳報之年度或專案計畫確實執行,不得抵用或移作
      其他用途,計劃執行及核銷作業如下:
  (一)為確實瞭解受支付團體收受緩起訴處分金之額度及用途,受支付
        團體應於每月 5  日前回傳「對帳表」、「收支一覽表」至本署
        。《如附表 5、5 之 1》
  (二)一般性申請之補助款,受支付團體應於每年 7  月 15 日前陳報
        上半年一般性成果,次年 1  月 15 日前陳報上年度下半年成果
        :成果報告《如附表 6》並檢附年度活動成果書面資料、原始憑
        證明細表、原始憑證(正本)、支出結報表《如附表 7  之 1、
        7 之 2、7 之 3》、績效評比案例報告表《如附表 7  之 5》、
        回饋心得問卷《如附表 7  之 6》、新聞剪報、照片及光碟等資
        料函送本署備查。
  (三)專案性申請之補助款,應於該計劃完成後 1  個月內陳報實施成
        果《如附表 7、7 之 1、7 之 2、7 之 4、7 之 5、7 之 6》,
        並檢附專案活動成果書面資料、原始憑證明細表、原始憑證(正
        本)、支出結報表、績效評比案例報告表、回饋心得問卷、新聞
        剪報、照片及光碟等資料函送本署備查。
  (四)活動成果新聞稿及照片,應記載或顯示本公益活動或捐助物品,
        係由本署緩起訴處分金指定補助之字樣,以彰顯緩起訴處分金之
        公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