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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檔案應用申請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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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檔案法第 17
    條至第 21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有關
    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服務(以下簡稱檔案應用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分署之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
    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並簽署切結書,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送
    達本分署,經審核後辦理之。
三、申請應用檔案,有檔案法第 18 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或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分署得拒絕其
    申請。
四、申請應用檔案,應備有本人照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不能親
    自辦理者,得委任辦理,並提委任書,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辦理。
五、檔案應用之申請,由本分署秘書室自申請掛號後會業務單位依法審核
    ,並為准駁之決定,30  日內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應用
    程序不符或要件不齊備,經通知申請人補正者,應於 7  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
    補正之日重新起算。
六、檔案應用之申請,應分會業務單位審核,業務單位應於 5  個工作日
    內審畢,其有第三點所定情事者,應於審核表敘明理由通知本分署秘
    書室。
七、申請人應於收受審核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至本分署應用檔案,並預
    先與本分署檔案室承辦人員聯絡,以資準備;應用檔案時,應出示審
    核通知書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至指定處所為之,經本分
    署檔管人員查驗、審核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或委任書,並填妥切結
    書及閱覽室使用登記表,始得進入閱覽處所。
八、提供應用之檔案,內容含有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依下列方式,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之。
(一)檔案可拆卷者,將不宜提供之部分抽離後提供應用。
(二)檔案不可拆卷者,將不宜提供之部分適當隱藏或遮蓋後影印提供應
      用。
    *本分署檔案室應將檔案部分抽離、隱藏或遮蓋情形註記於檔案應用
      簽收單,告知申請人。
九、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指定閱覽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其未能
    當日應用完畢者,本分署檔管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上註記應用情
    形後先辦理還卷,並與申請人約定日期再行調閱應用。
十、檔案應用完畢,本分署檔管人員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
    及是否有不當破壞情形;如有污損、破壞等不當使用情形,應於檔案
    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依檔案法第 26 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申請人於檔案應用完畢歸還後,應依檔案管理局所定檔案閱覽抄錄
      複製收費標準,向本分署出納人員繳納費用;其另需提供郵寄服務
      者,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用新台幣 50 元
      。
      前項之收費,由本分署出納開立收據,申請人憑收據向本分署檔管
      人員領取檔案複製品及身分證明文件。
十二、業務單位承辦人員為審核檔案應用之申請借調或閱覽檔案原件時,
      應填具調案單並完成下列程序後,向本分署檔案室提出申請:
  (一)本分署人員借調之案件為個人承辦業務時,其調案單須經該單位
        主管核准。
  (二)本分署人員借調之案件為非主管業務時,應先經該單位主管核章
        後,送會承辦業務主管同意,或簽本分署權責主管核准。
  (三)他機關借調或依法調用檔案時,應由業務單位依來函簽報本分署
        權責主管核准後填具調案單。
十三、本分署開放應用檔案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例假日及國定假日除
      外)上午 9  時至 12 時、下午 2  時至 5  時;若因其他特殊原
      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十四、本要點經分署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