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 年 2 月 15 日檢所字第 09713 00089 號函辦理。
二、醫療用品、藥品來源: (一)依矯正機關藥品聯合採購案購入者。 (二)經自費醫療院所診療後開立者。 (三)由收容人攜入或家屬寄送者。 (四)收容人戒護外醫攜回者。
三、收容人申請寄送藥品,須符合下列規定並經衛生科審查核准後方可為 之: (一)患有特殊疾病,本所無此藥品者。 (二)罹患慢性疾病需長期服藥者。 (三)寄送藥品需檢附醫院處方箋、診斷證明書、寄送人身分證影本。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一律退回。
四、藥品檢查後送交收容人簽名捺印,再交場舍主管保管,並應列冊登載 嚴格管制,按時按量監服,嚴禁收容人私藏囤積。
五、購入醫療用品、藥品應會同相關科室驗收,如有異常應聯絡廠商處理 。
六、藥品依其保存溫度及方法,適當分區上架儲存,依先進先出原則使用 。
七、每月定期藥品盤點及清查有效期限將屆之藥品,並列印藥品出入庫月 報表陳核,政風室不定期清查及盤點。
八、醫療用品領用出庫應登載於獄政醫療子系統,使用完之醫療廢棄物, 委託合作之醫療院所辦理銷毀。
九、藥品調劑後送交各場舍簽收,並請場舍主管依處方時間監服,收封後 由夜勤主管監服,並記錄備查,嚴禁由服務員保管、發送藥品。
十、過期之醫療用品、藥品應列冊陳核後,會同相關人員銷毀。
十一、本要點經所長核准提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