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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受理行政執行事件申請閱卷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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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分署申請閱覽、抄錄、影印卷內文書。但
    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事項者,應限制
    或禁止之。
三、執行案件之利害關係人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提出申請時,應經書記官或執行員初審有無正當理由,並報經行政
    執行官核可。
四、當事人申請閱卷,應經行政執行官准許,案件已終結歸檔者,亦同。
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應填具申請書,如委任他人代理者,
    應一併提出委任書,經由請求調閱案卷承辦書記官或執行員初審再報
    請行政執行官核可。經准許者,應即通知並指定閱卷時間,其因故不
    能在指定時間前來閱卷者,得申請改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
    卷,不應准許者,應即函復。
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前二者之代理人,經本分署准予閱卷者,不得
    有任何妨礙本分署執行事務之進行;如有違反者,應俟其妨礙之情形
    除去後,始得續閱。
七、閱卷如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者,應另再行申請。
八、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抄錄、影印卷內文書應於本分署指定之閱
    卷處所為之,並由受理申請閱覽執行案件之股別書記官或執行員親自
    辦理申請人閱卷相關之事務。
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受本分署核准閱卷通知後,應於通知所定時間
    到達本分署,向承辦股書記官或執行員洽取卷宗閱覽、抄錄、影印。
    申請閱卷人閱畢後應當場將原卷交承辦股書記官或執行員點收。
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經核准後,書記官或執行員應於指定
    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整理卷宗送請行政執行官檢視,如申請人申請範
    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事項者,應限
    制給閱,並就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以外之其他部分指定給閱範圍
    ,命書記官或執行員妥適處理,以備申請人閱覽。
十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卷不得將卷宗攜出本分署指定之處所閱覽,
      且除閱覽外,如需影印應以付費方式請求本分署人員影印之。
十二、本分署應設置影印機供申請人影印卷宗資料,影印應會同承辦股書
      記官或執行員為之,並得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影印張數酌收影印費
      用。
十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抄錄卷宗,應以鉛筆為之,不得使用黑色墨汁
      或墨水。
十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卷應在本分署閱卷處所為之,不得將卷宗攜
      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如有違反,應即禁止閱卷。
  (一)對於卷宗不得添註、挖補、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等及
        任何更動卷宗資料之行為。
  (二)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之行為。
  (四)卷內文件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五)其他經本分署認定不當或不法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