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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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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分署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
    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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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分署應指定閱卷處所,並得指派管理人員掌理閱卷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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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分署應設置影印機供聲請人影印卷宗資料,影印應會同管理人員
      為之,並得酌收影印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