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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0:04

歷史法規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分署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
    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八、本分署應指定閱卷處所,並得指派管理人員掌理閱卷之事務。
十二、本分署應設置影印機供聲請人影印卷宗資料,影印應會同管理人員
      為之,並得酌收影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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