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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65 年 01 月 05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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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參 戒護外醫

一二四、收容人在外就醫,應依法施用戒具,並隨時檢查。
一二五、收容人在外就醫,應著囚衣,戒護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警棍、
        警笛。
一二六、收容人在外就醫門診,遇有二人以上時,應集中戒護。
一二七、戒護收容人在外就醫,應嚴守秘密,所送醫院及經過路線,均不
        得任意變更,尤不得中途停留。
一二八、收容人在外就醫,不得持有財物。
一二九、收容人在外就醫時,不得任其脫離戒護視線,並應寸步不離,不
        論如廁、洗浴、醫療,均應同行。
一三○、收容人住院時,應隨時注意四週可疑之人、地、事、物,並於交
        班時,清點人數,檢查病房、戒具,將交接情形及收容人之病況
        向主管長官報告。
一三一、收容人住院遇有親友探視或贈送物品,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及檢查
        ,不得接受饋贈、招待及代其保管金錢,如親友送與金錢,應請
        其向監所辦理。
一三二、收容人住院期間,應將收容人病況、醫療情形,詳載於住院日記
        陳送長官核閱。
一三三、收容人病危時,應從速向主管長官報告,如有解除戒具必要,於
        請示後解除之;如收容人死亡,仍應繼續留守,非有長官命令不
        得撤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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