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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1
一、監所管理人員之服勤,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2
二、稱監所者指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及強制工作場所。
3
三、稱管理人員者指監所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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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稱收容人者指拘禁之受刑人、被告、受處分人及收容之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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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長官命令,應迅速執行,不得延誤,其定有期限者,並應如限陳復
    。
6
六、遵守禮節,注意儀容。
7
七、服行勤務,應穿著制服,並攜帶警笛及其他應備物品。
8
八、佩帶槍械,應悉心維護,非有法令規定之情形,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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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應本於愛心及耐心,和藹懇切之態度,施以公平合理之管教,不得有
    粗暴辱罵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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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
11
十一、非因公務需要,不得與收容人家屬交往酬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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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在戒護區內抽煙、飲酒或嚼食檳榔。
13
十三、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14
十四、不得有賭博或其他不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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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應按排定之勤務表服勤,並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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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任意歌唱,或與收容人
      閒談。
17
十七、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離戒護視線。
18
十八、服勤時不得瞌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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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收容人有申訴或請求時,應迅即依法處理。
20
二十、發生緊急事件,應迅速適當處理,並報告主管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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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不得遲到早退,離開崗位時,應經長官許可,外出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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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請假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應先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報告,未經核准,不得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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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勤務交接時,應將主管事項點交清楚,如遇特殊情事,應登記於
        勤務交接簿,並當面告知接勤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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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除經長官許可或有正當理由外,不得進入與勤務無關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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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勤務交接完畢,勤務中心應即測試安全警戒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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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違反本注意事項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有關
        規定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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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舍房接班應清點人數,並注意鎖鑰、門窗、牆壁及上下四週有無
        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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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巡視舍房,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房內人數與房外名牌是否相符。
    (二)安全設備有無損壞。
    (三)有無企圖脫逃、自殺、暴行或擾亂秩序之行為
    (四)有無爭吵、鬥毆、喧嘩等情事。
    (五)有無猥褻、紋身、賭博、傳遞紙條、藏匿違禁品、裸露下體之
          行為。
    (六)衣被及其他常置器具是否安放整齊。
    (七)受懲罰者有無悔悟情狀。
    (八)有無塗抹、污染舍房或毀損公物之行為。
    (九)有無浪費用水或擅用電器之行為。
    (十)有無不按規定方位或矇頭睡覺之情事。
    (十一)有無將衣物隨意披掛遮擋視線之情事。
    (十二)有無違反作息規定之行為。
    (十三)空氣是否流通,舍房是否整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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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夜間房門鎖閉後,應將鑰匙交勤務中心保管,除緊急事故外,非
        有長官在場及許可,不得開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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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舍房房門必須鎖閉,鑰匙不得交與雜役使用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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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有精神病收容人之房舍,應勤加巡視,並將其生活情形隨時陳報
        該管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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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擾亂秩序之虞者,應嚴加監視,設
        法防止,並即時報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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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收容人疾病或死亡時,應立即報告主管長官,並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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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遇有出監、所之情形,應立即通知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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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收容人於出監、所時,應自行清理其保管之物品;服勤人員應將
        其交與提帶之人員,並將舍房之名牌抹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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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收容人出房作業或收工入房,場舍主管人員,應查點人數,以明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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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食物之分送,由舍房主管人員負責督導,其他管理員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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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工場管理員管區內,應瞭解收容人身分關係、社會背景,隨時考
        核其行狀,並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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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工場管理員之坐位,非有長官之命令,不得擅自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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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工場管理員應查察左列事項:
  (一)作業之勤惰。
  (二)作業者與所任工作是否適合?
  (三)製品是否合乎規定?
  (四)材料器械有無缺損或浪費情形?
  (五)有無脫逃、自殺、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
  (六)有無強凌弱眾暴寡之情事?
  (七)工場環境是否保持整潔?
  (八)進場之材料有無夾帶違禁物品?
  (九)有無脅迫或委託廠商夾帶違禁物品或傳遞書信?
  (十)有無破壞電化設備或私接電源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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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收容人如廁,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人數。
    (二)言語態度。
    (三)有無藏匿夾帶物品。
    (四)有無喧嘩嬉戲。
    (五)有無污損便所及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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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作業課程已否完成?勤加檢查隨時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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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檢查作業,發現成績不佳者應詢明原因,其有怠惰情事,立即糾
        正,其不聽者,應報告主管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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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對於未熟習作業之收容人,應勤加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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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停工時,應清點工作器具、並放置於一定處所,如有缺損應查究
        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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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作業材料之交付不得超過指定之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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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工場管理員對於具有毒性、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應特別注意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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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工場收工時,應注意水電或火源是否關閉。
49
四十九、工場之啟閉,由工場管理員行之,鑰匙交勤務中心或主管長官掌
        管。
50
五十、工場倉庫啟用時,工場管理員應在場監視,使用後應隨即鎖閉。
51
五十一、長官巡視,應行禮致敬,並報告作業人數。
52
五十二、上列規定於舍房內作業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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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病舍管理員應將病舍人數之異動狀況記入日記簿中,並應將左列
        事項,詳載於特殊病患日記簿中。
    (一)病人之姓名、年齡、罪名及病名。
    (二)病人之言語、舉動、足供醫師參考者。
    (三)異常狀態。
    (四)病徵變化及醫護人員交代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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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病人不服醫師勸告時,妥為開導。
55
五十五、注意病人有無詐病謀逃,厭世自殺或藏匿藥品、器具等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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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長官巡視時,應將病人人數,及特殊狀況,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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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傳染病患所使用之物品,應督促消毒,不得與其他物品混雜。
58
五十八、病人之衣服臥具,及其他物件,應督促其勤加洗滌更換。
59
五十九、病人危急或症狀劇變時,應從速報告醫師及主管長官。
60
六十、收容人死亡,應保持現場,其屍體應經相驗。
61
六十一、對擔任看護之雜役,應注意其有無不當之行為。
62
六十二、炊場管理員應注意炊場整潔,對於食物應保持新鮮衛生。
63
六十三、每日發給主副食物,應由收容人輪流推舉代表司秤,眼同下鍋,
        煮熟後眼同發給,並由有關人員每日到場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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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日用食糧油鹽菜蔬,應由炊場管理員分別造具實支數結算日報表
        陳報及公佈之。
65
六十五、殘羹餘飯,應妥為處理。
66
六十六、舍房及工場收回之飲食用具,應加清點,如有短缺損壞,應即查
        究並報告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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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七、炊場工作人員之衣著,及場內飲食器具,應保持整潔。
68
六十八、炊場工作完畢時,應特別注意關閉水電及火源,並於嚴密檢查後
        鎖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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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九、炊場菜刀及其他用具應嚴加保管。
70
七十、鍋爐、蒸氣設備等應慎加管理維護,以防意外。
71
七十一、門衛管理員儀表應端莊、態度應和藹。
72
七十二、擬進入監所之人,門衛管理員應問明來意,如認形跡可疑,應即
        報告主管長官聽候處理。
73
七十三、左列人員得許其進入:
    (一)因公洽商者。
    (二)許可參觀者。
    (三)接見收容人者。
    (四)佩帶出入監所許可證者。
74
七十四、來賓入門,應查驗身分證明。
75
七十五、攜帶物品外出,應查驗是否與出門證記載相符,如有不符,不得
        放行,並報告主管長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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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六、監所門禁附近,如發現閒雜人、車等徘徊聚集,應密切注意,必
        要時報告主管長官處理。
77
七十七、門衛交接,應將訪客人數、入門證數量,及其他注意事項詳為交
        代。
78
七十八、監所大門關閉後,非本機關員工不許其入內,其有特殊原因請求
        入內者,應查明姓名、身分、職業報請主管長官處理。
79
七十九、收容人出監所,應核與身分、人數、釋放證明相符後始准放行。
80
八十、戒護區內各道門戶,晚間除當日服勤人員外,非得長官許可,不得
      出入。
81
八十一、出入車輛應予登記,並詳加檢查,進入監所人員攜帶非公務所需
        要之物品,應自行存放保管箱。
82
八十二、收容人出門時,應查驗出門證;入門時應詳細登記、檢查。
83
八十三、持有出入監所許可證出入監所,得通知有關人員帶領,如有可疑
        ,並得檢查其衣服及攜帶之物品。
84
八十四、員工進出,得檢查其衣服及攜帶之物品。
85
八十五、注意門禁安全,內外兩道鐵門,不得同時開啟。
86
八十六、收容人出入監 (所)時,其攜帶之衣類物品,應檢查。
87
八十七、收容人攜帶之子女,於必要時,亦得檢查。
88
八十八、有實施全身檢查之必要者,應注意頭髮、口耳、四肢、手指及隱
        私等處。
89
八十九、外科病人繫有繃帶,如發現有疑點得會同醫務人員檢查之。
90
九十、檢查衣類臥具,應注意領、袖、襟、袋及騎縫等處,如發現有疑點
      ,得解縫檢查之。
91
九十一、送入或送出之書籍信件及其他物品,應檢查之,並注意是項書信
        物品已否准許。
92
九十二、檢查作業者之身體,於停工後返房前行之,如有必要時隨時行之
        。
93
九十三、檢查獨居監禁者之身體,於由浴室、運動場等處返房時行之,其
        施用戒具者,應嚴密檢查有無損壞或其他異狀。
94
九十四、檢查收容人身體時,除有特別事由外,不得准許其離開行列。
95
九十五、舍房內外應每日檢查之。
96
九十六、舍房之檢查除有特殊情況外,於收容人出房後行之。
97
九十七、檢查舍房,變動物品位置時,應回復原狀。
98
九十八、發見違禁物品或私自藏匿之物品,應列冊登記處理。
99
九十九、收容人入監所,應查問其身體健康之狀況,如有內外傷或其他疾
        病,應詳載於檢查表。必要時得製作筆錄或請其以書面陳述緣由
        存案備查,情況緊急者,應即報告長官處理。
100
一○○、許可接見,應由戒護人員將收容人帶至勤務中心查點人數後,戒
        送候見處。
101
一○一、收容人送至候見處後,應將接見簿交與監視人員,依次接見。
102
一○二、接見完畢,應將收容人戒送至勤務中心查點人數後,交還舍房或
        工場主管並將接見簿歸還接見登記處。
103
一○三、巡查時,應配帶無線電通訊機,並隨時與勤務中心保持聯絡。
104
一○四、巡查時,應注意收容人有無脫逃、自殺、暴行等跡象及其他違規
        或災變等情事。
105
一○五、巡查時,如發現有影響安全之物品如竹木、鐵具、繩索等,應檢
        收處理,必要時,報告主管長官。
106
一○六、巡查所經處所,均應注意,如發現門窗、牆壁有異狀時,應即追
        究處理。
107
一○七、巡查中遇緊急狀況,不及報告時,應為必要之處置,並鳴警笛求
        援。
108
一○八、夜間巡查,對於鍋爐、發電機房及其他使用火器處所,均應特別
        注意。
109
一○九、在崗哨守望區域內,應慎防脫逃及注意其他意外事變。
110
一一○、執勤時,應配帶槍械,精神專注,並按時與勤務中心聯絡,報告
        勤務情況,嚴禁閱讀書報及任意使用視聽器材。
111
一一一、發現收容人接近圍牆或行動可疑時,應即喝令制止,如顯有脫逃
        行為,應鳴槍示警,仍不聽者,得向其腿部射擊。
112
一一二、圍牆附近,如發現閒雜人、車等徘徊集聚,應即報告長官處理。
113
一一三、圍牆內外如有拋擲物品,應即制止,並報告長官處理。
114
一一四、圍牆內外及崗哨附近,如發現有人叫喊或打手勢或傳遞訊號時,
        應即喝令制止,並報告長官處理。
115
一一五、勤務交接應遵守左列順序:
     (一)先行查看崗哨附近環境。
     (二)上哨。
     (三)交勤人員將槍械、子彈及值勤簿點交接勤人員。
     (四)交勤人員以口頭告知值勤情況。
     (五)接勤人員離開崗哨,隨手將崗哨大門鎖住。
116
一一六、執勤時,應配帶無線電通訊機,並隨時與勤務中心保持聯絡。
117
一一七、出外作業遇有必要,得使用聯鎖,並應經勤務中心長官點檢,回
        監時亦同。
118
一一八、聯鎖應隨時檢查,如有解除之必要時,應經長官許可。
119
一一九、監外作業以集中為原則,受刑人不得脫離戒護視線或與外人接近
        ,並應防止拾取物品。
120
一二○、受刑人脫逃時,即追捕之,並迅報告長官,追捕中得請警察機關
        協助。
121
一二一、執勤時應隨帶醫療急救箱,並隨時注意安全。
122
一二二、作業所用工具、物品之名稱、件數,應記載於簿冊上,外出及工
        畢時,依冊查點。
123
一二三、一一六至一二二之規定,於被告、受處分人出外作業時,準用之
        。
124
一二四、收容人在外就醫,應依法施用戒具,並隨時檢查。
125
一二五、收容人在外就醫,應著囚衣,戒護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警棍、
        警笛。
126
一二六、收容人在外就醫門診,遇有二人以上時,應集中戒護。
127
一二七、戒護收容人在外就醫,應嚴守秘密,所送醫院及經過路線,均不
        得任意變更,尤不得中途停留。
128
一二八、收容人在外就醫,不得持有財物。
129
一二九、收容人在外就醫時,不得任其脫離戒護視線,並應寸步不離,不
        論如廁、洗浴、醫療,均應同行。
130
一三○、收容人住院時,應隨時注意四週可疑之人、地、事、物,並於交
        班時,清點人數,檢查病房、戒具,將交接情形及收容人之病況
        向主管長官報告。
131
一三一、收容人住院遇有親友探視或贈送物品,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及檢查
        ,不得接受饋贈、招待及代其保管金錢,如親友送與金錢,應請
        其向監所辦理。
132
一三二、收容人住院期間,應將收容人病況、醫療情形,詳載於住院日記
        陳送長官核閱。
133
一三三、收容人病危時,應從速向主管長官報告,如有解除戒具必要,於
        請示後解除之;如收容人死亡,仍應繼續留守,非有長官命令不
        得撤離。
134
一三四、收容人在指定地點場所運動、沐浴,應使其保持肅靜。
135
一三五、運動或沐浴完畢,應查人數,經由指定路線進入舍房或工場。
136
一三六、運動中如發生左列情事,應制止之。
     (一)嬉笑、喧嘩。
     (二)聚集、爭鬥。
     (三)任意歌唱、演講。
     (四)以手語或暗號傳遞消息。
     (五)撿拾或拋棄物品。
137
一三七、年老或廢疾者,得經許可在指定浴室入浴。
138
一三八、患皮膚病或其他傳染病者入浴,應依醫師指示行之。
139
一三九、浴室主管人員,應按季節測定浴水之溫度。
140
一四○、收容人之理髮、刮鬍鬚之次數及得保留頭髮與鬍鬚之長度,應依
        規定辦理。
141
一四一、女性收容人之頭髮,應使其勤加梳理。
142
一四二、理髮用具,應隨時消毒、檢點並妥為保管。
143
一四三、收容人不能自行寫信者,得代為書寫,並將書信內容當面朗讀,
        使其知悉。
144
一四四、收容人以函件遞送其他機關時,應速陳主管長官處理。
145
一四五、來往信函,均應檢查,並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