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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處理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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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處理民眾陳情事項,順暢民意溝通協調管道及加強為民服務工
    作之推行,爰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本注意
    事項。
二、本所處理民眾陳情事項,應成立「人民陳情請願疏處小組」(以下簡
    稱「疏處小組」),由副所長擔任「疏處小組」召集人,秘書為副召
    集人,各科室主管為組員,召集人或副召集人並得依實際情況臨時指
    定承辦人員或相關人員為組員,妥適疏處人民或團體陳情請願事件。
三、大門門衛或服務台人員,遇有人民或團體陳情請願時,初步瞭解陳情
    要旨,應以親切和藹之態度將陳情人引入二樓會議室靜候處理;其人
    數多者,應請陳情人推薦代表,最多不得逾十人,其餘安排所外適當
    地點休息。
    召集人或副召集人應指定「疏處小組」之相關業務成員共同接見或處
    理,並即陳報所長。
四、處理陳情請願事件有下列情形者,應即聯繫警、調機關前來支援處理
    ,防範事態擴大,並依規定循有關系統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政風司等
    單位,俾使上級單位能確實掌握狀況,作正確之政策決定:
(一)發現或有合理可疑陳情請願民眾或團體有攜帶危險物品。
(二)發現或有合理可疑在陳情請願事件中有從中煽動鼓惑之不法分子導
      致陳情民眾失序,或可能演變成暴力衝突之情況。
(三)得知陳情請願民眾或團體,有聚眾鬧事或有暴力衝突之預警情報。
五、陳情請願人數在三人以下時,大門門衛或服務台人員初步瞭解陳情請
    願要旨,逕行通知相關單位處理。
六、人民或團體陳情請願,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相關
    單位聆聽陳述後,由該業務承辦單位收受有關資料,作成紀錄,載明
    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
    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本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
    紀錄表如附件)。
七、受理陳情請願案件,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予以說明或答復,對於涉及
    具體案件之說詞用語,尤應謹慎,以免引起爭議或逾越法定權限,如
    有急速處理之必要時,應即報告召集人、所長或法務部作妥適處理。
    陳情請願事項有保密必要者,應不予公開。
    陳情請願事項涉及公務人員職務上應守秘密,或其他不宜說明之事項
    者,即不予說明或答復,但應詳述其理由。
八、對辦公時間外之陳情請願事件,中央台派備勤人員至現場,由督勤官
    負責指揮警戒或救援等事宜,並於瞭解陳情訴求後,帶領民眾至二樓
    會議室協商(人數眾多者,推派代表不得逾 10 人),並向所長報告
    。
九、人民之陳情請願案件非本所之職掌者,應婉轉告知陳情人有權受理之
    機關;若本所認為適當者,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亦併為告知。
    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事項提出陳
    情時,本所應告知陳情人。
十、本所受理陳情請願案件後,指定承辦單位應將陳情請願之文件或紀錄
    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陳所長核示後,視
    情況以電話、實際訪查,或邀請陳情人面談等方式,瞭解事情發生之
    緣由,並就能否處理或如何處理敘明具體意見,儘速以公文、電子郵
    件、電話或其他方式回覆陳情人,或公布於電腦網路。以電話訪查或
    回復陳情人,應作電話紀錄。
十一、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應在七日內將處理情形書面回覆陳情人,如無法
      於期限內回覆者,應先與其電話聯繫,向其說明本案之處理進度。
十二、本注意事項簽奉  所長核示,提所務會議討論決議通過後實施,修
      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