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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延聘志工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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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法務部 93 年 11 月 24 日法矯決字第 0930904396 號函辦理。
二、目的:
    為貫徹志願服務法之施行,有效運用社會人力資源參與矯正業務,以
    增加矯正機構社會資源之應用,提昇矯正效能。
三、招募、資格、任期:
(一)本要點得召募對矯正機構志願服務工作有意願者擔任教誨志工或社
      會志工,由本所輔導科自行或聯合其他科室方式積極
      延聘熱心志工,就具有下列條件者遴選之:
      1.年滿十八歲以上者。
      2.身心健康且能勝任服務工作者。
      3.品行端正並具服務熱忱與興趣者。
      4.能配合本要點內容參與服務者。
      5.能遵守志願服務及矯正相關法令規定者。
(二)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其遴選、訓練及輔導,由本所副所長召
      集秘書、總務科、戒護科、輔導科、人事室、會計室成立指導小組
      辦理之。
(三)教誨志工經所長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後延聘之。社會志工經所長
      核准後延聘之。
四、服務內容:
(一)收容人道德、品操、宗教之輔導。
(二)收容人技藝與興趣之培養。
(三)收容人新知之介紹。
(四)收容人心理及生活困擾之諮商輔導。
(五)收容人團體及文康活動之指導。
(六)收容人出獄後之更生保護協助。
(七)其他與志願服務有關事項。
五、教育訓練:
(一)教誨志工、社會志工得參加教育訓練課程。完成者將由本所陳報法
      務部矯正署核發志願服務紀錄冊,並另由本所發給志願服務證。
六、應遵守事項:
(一)尊重收容人人格,並注意其身分之保密。
(二)不替收容人傳遞物品。如經所長同意得對其提供書籍或其他用品。
      前項之書籍、物品應經檢查後方可交予收容人。
(三)發現管教上應加注意與改進事項時,應先與機關管教人員或相關承
      辦人員聯繫。
(四)實施個別輔導或團體活動應注意戒護安全。
(五)從事服務應配合本所作息時間。
(六)未經許可,不得對外發表有關矯正機關與收容人之資料。
(七)不得代收容人對外傳遞訊息或與外界聯繫。
(八)應避免與收容人或其親屬有財物往來或合作事業等關係。
(九)不得假藉本所名義在外招搖撞騙或從事非法活動。
(十)其他依志願服務法、志工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專
      業人員倫理守則等應遵守之義務或事項。
七、管理與運用:
(一)本所應指派專人負責教誨志工、社會志工之延聘、訓練、管理與考
      核等事項。並隨時提供其從事服務之相關訊息與應遵守事項等。
(二)教誨志工、社會志工來所服務事項與人員運用方式等,應由本所督
      導人員統籌規劃、分配。
(三)教誨志工、社會志工來所服務時,本所應視情況提供下列協助:
      1.提供個別輔導資料及安排各項活動。
      2.發給志工識別證。但於延聘期滿或解聘時,應予收回。
      3.設置志工輔導場所,便利其輔導活動之進行。
      4.如有安全顧慮時,提供必要之人力以維護其安全。
      5.提供相關之工作日誌、教學紀錄、輔導紀錄等簿冊表件,以供其
        填載。
(四)教誨志工、社會志工來所從事服務時,應配戴志願服務證或志工識
      別證。前項證件及志願服務相關證件均應妥為保管,不得轉借他人
      使用。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並向本所申請補發。
(五)教誨志工、社會志工因故無法續任職務時,應儘速繳回志願服務有
      關證件或志工識別證。
八、考核與輔導:
(一)教誨志工、社會志工來所從事服務時,應製作紀錄以供查考。本所
      應將其服務事項與時數等據實登錄,以作為考核之依據。
(二)教誨志工、社會志工每二年考核其服務績效一次,以作為聘任之參
      考。
(三)教誨志工於本所服務滿一年以上且績效優良者,除依志願服務法及
      其相關法規予以獎勵並發給績效證明外,並得經所長核可後陳報法
      務部矯正署予以表揚。
(四)教誨志工、社會志工如來所服務績效不佳或未能遵守應遵守事項經
      考核屬實者,得視情節輕重隨時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五)教誨志工、社會志工違反應遵守事項需負法律責任者,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九、志工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十、經費來源:
    執行本要點所需之經費,由本所年度經費下支應。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志願服務法或矯正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經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