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2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保護司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經觀護人命其接
受採驗尿液者(以下簡稱受採驗人),依本辦法規定。
地方檢察署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
專人辦理。
地方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尿液採驗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
採尿人員執行尿液採驗,應注意受採驗人之身體安全及名譽,並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
受採驗人為女性時,應指定女性人員採驗其尿液。
採尿人員因職務知悉與檢驗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地方檢察署應採取必要
之安全防範措施。
觀護人經綜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及矯正機關、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後,得命受採驗人接受定期
或不定期尿液採驗。
受採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報到時,應接受採尿人員查驗身分。
二、於採尿人員發給之檢體監管紀錄表等相關表格資料之正確欄位簽名。
三、採尿時,不得攜入個人物品。
四、採尿前,應先洗手、烘乾。
五、尿液檢體須達六十毫升。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重新採尿:
(一)尿液檢體溫度未達攝氏三十二度或超過攝氏三十八度或內有浮懸物
      存在或顏色顯有異常者。
(二)其他於採尿人員認有必要,且經觀護人許可者。
受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前項第五款之量時,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
採尿人員應全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
    受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
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
    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
    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
    併送驗。
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
    之。
受採驗人左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應依右手大拇指、左食指、左中指、
左環指、左小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之順序捺印指紋,並
由採尿人員附註該指名稱。但依其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且經採尿人員註
明者,不在此限。
尿液檢體之檢驗項目為鴉片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藥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必要時,得斟酌受採驗人之具體情狀,調整
或增加之。
尿液檢驗之機關(構)及其檢驗作業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
條之一規定。
地方檢察署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原受委託檢
驗機關(構)重新檢驗,或送其他檢驗機關(構)檢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