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 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專人辦理。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尿液採驗業務委託其他 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監督受委託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品 質,應以盲績效監測檢體實施測試。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送往新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檢驗之檢 體,前三個月必須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 月後送驗之檢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 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至 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判定結果異常時, 除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外,並應通知受委託 檢驗機關(構)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處理。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查明原因,並以書面函復。造 成判定結果異常係因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所致者,應全部重新檢驗該批尿 液檢體。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 時,得要求原受委託檢驗機關(構)重新檢驗,或送其他檢驗機關(構) 檢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