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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3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
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專人辦理。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必要時,得將尿液採驗業務委託其他
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第 7 條
為確保尿液檢體採驗之正確及運送與保管之安全,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
第 13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監督受委託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品
質,應以盲績效監測檢體實施測試。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送往新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檢驗之檢
體,前三個月必須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三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三個
月後送驗之檢體必須包括百分之一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
盲績效監測檢體,其中百分之八十應為陰性檢體,百分之二十應為陽性檢
體。陽性尿液檢體以待測藥物為主;待測藥物濃度應介於閾值之一點五至
二倍之間,且其結果判定以陽性及陰性為主。
第 14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現盲績效監測檢體判定結果異常時,
除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或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外,並應通知受委託
檢驗機關(構)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處理。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接獲前項通知時,應查明原因,並以書面函復。造
成判定結果異常係因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所致者,應全部重新檢驗該批尿
液檢體。
第 15 條
地方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
時,得要求原受委託檢驗機關(構)重新檢驗,或送其他檢驗機關(構)
檢驗。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施行。